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商初字第7号
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女,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康海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张志坚,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华清小区”电梯项目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及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及《电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供应25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9622600元(包括9332600元设备款和290000元的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5台电梯设备如期送达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于2010年5月、2010年8月全部通过质检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8179210元,尚欠2011年8月前应付清的合同款1443390元(包括1399890元设备款和43500元运费)未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自2010年5月起暂算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346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及运费144339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3469元(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电梯买卖、运输、安装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这25台电梯的供应、运输、安装的义务。二、原告存在迟延安装、交付电梯的违约行为,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电梯设备费、运费和安装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0台,合同总价为7965900元。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履行地点等内容。其中检验,土建及安装要求具体内容为:货物交付买方后,卖方应当立即派安装小组进场安装,并负责保管。买方井道、机房已形成,双方对现场勘察后,土建图纸由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买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电梯或扶梯应当由卖方指定单位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违约责任的第二条约定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见附件。此价格为一次性大包价,包含发证等费用,直到电梯能正常运转。卖方不得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同日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办方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上述的20台电梯,合同总价为240000元。约定该合同由委托方代替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直接将运输费付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账户,由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方式见附件。2008年9月18日,山西广日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西广日日立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被告购买的上述20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154000元。付款方式见附件。以上三份合同的附件一: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9359900元其中设备7965900元、安装费1154000元、运输费240000元。签合同当日付15%,1403985元。货到工地三日内付70%,6551930元。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0%,935990元。验收合格之日期一年后三日内付5%,467995元。附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附件二、电梯价格明细表,合同总价为9359900元大包价,其中包括设备、安装、检验、发证的所有费用,是电梯能正常运行。卖方不得在产生其它任何费用。附件二上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2008年10月13日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5台,合同总价为1366700元。买卖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与200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基本一致。在其他约定事项6中约定,该合同与2008年9月18日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统一整体共25台电梯,依照买方工程进度分批执行,买方于前四个月书面通知卖方,并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对应批货的款项。同日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办方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上述的5台电梯,合同总价为50000元。约定该合同由委托方代替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直接将运输费付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账户,由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方式见附件。2008年10月13日,山西广日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西广日日立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被告购买的上述5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74500元。付款方式见附件。以上三份合同的附件一: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1591200元其中设备1366700元、安装费174500元、运输费50000元。签合同当日付15%,238680。货到工地三日内付70%,1113840元。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0%,159120元。验收合格之日期一年后三日内付5%,79560元。附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附件二、电梯价格明细表,合同总价为1591200元大包价,其中包括设备、安装、检验、发证的所有费用,是电梯能正常运行。卖方不得在产生其它任何费用。附件二上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403985元,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238680元。货到工地后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1113840元,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3363430元,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3188500元。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电梯货款7932710元、运费246500元、安装款1129225元。剩余货款1399890元、运费43500元、安装款199275元未付。
原告的货物交付被告后,在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位的赵铁河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万柏林区街道闫家沟社区居委会,关于贵单位订购我公司的25台电梯,现在就工期作规定:20楼进场时间:2009年9月23日,完工时间90天;1号楼安装工作已结束,等待送上正式电源后,我单位验收;2号楼工程已在施工中,完工时间45天,前提:土建合格,15天内完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中的24台电梯(1号楼4台,2号楼6台,20号楼14台)安装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另外1台电梯(20号楼的1台)安装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
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平,股东赵纪萍,持股比例34%,王晓平,持股比例66%。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广日日立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月6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山西省商务厅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下达批复,主要内容有:同意中外合资企业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公司自然人王晓萍所持60%的股权,进行境内再投资。
上述事实的证据买卖合同、安装合同、运输合同,电梯工程资料移交明细,原告名称变更材料,付款材料,承诺书,移交单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0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购买的电梯已经于2010年8月20日全部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0%的货款,即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原告10%的货款即933260元。在验收合格之日期一年后三日内付5%的货款,即2011年8月23日前支付原告5%的货款46663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电梯或扶梯应当由卖方指定单位负责安装;此价格为一次性大包价,包含发证等费用,直到电梯能正常运转;此价格为大包价,其中包括设备、安装、检验、发证的所有费用,使电梯能正常运行等表述,电梯款、安装款、运输款均由原告收取,且原告与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系关联企业,导致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电梯买卖、运输、安装的合同关系,在电梯迟延安装后不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对此,原告也应付责任,故应扣减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7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运输费,因电梯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直接将运输费付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电梯买卖、运输、安装的合同关系、原告迟延安装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因安装合同是被告与山西广日日立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9989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10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天数×每日万分之五×933260元×30%+2011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天数×每日万分之五×46663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2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萍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高慧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