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商初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南路157号6层。
法定代表人梁耀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康海金,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女,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华清小区”电梯项目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及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25台,合同总价为132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5台电梯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先后于2010年5月、2010年8月全部通过当地质检部门质检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电梯安装工程款1129225元,尚欠应于2011年8月前付清的剩余安装工程款199275元未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与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850元(自2010年5月起逾期,暂算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199275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850元(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时间及支付电梯货款情况无异议。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安装电梯的义务。二、本案中原告迟延交付电梯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支付其电梯安装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被告与反诉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计算的,该合同不是本案原、被告所签,原告无权依据该《买卖合同》主张违约金。
反诉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反诉称,我方与反诉被告、反诉第三人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了25台电梯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951100元的大包合同。约定由反诉第三人负责电梯的销售、运输,被告负责安装。但这三份合同统一由反诉第三人保管并收取全部合同款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09年11月7日前将2号楼、20号楼,共20台电梯安装完工,于2009年8月6日将1号楼芙蓉酒楼的5台电梯安装完工交付***社区。合同签订后,我方先后向反诉第三人付款9308435元。但反诉被告迟迟不安装电梯,经不断催促,2号楼、20号楼电梯于2010年6月安装完毕,迟延交付6个月;1号楼4台电梯于2010年6月完工,迟延安装10个月;芙蓉酒楼1台电梯于2011年1月7日完工,延迟安装17个月。按照《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每组合同的总价支付我方总价款10951100元的10%即1095110元的违约金。由于反诉被告长期迟延安装电梯的行为导致我方出售的商品房不能按时交付,免除了业主的物业费642962.2元作为赔偿;造成承租人山西芙蓉餐饮有限公司起租时间推迟了6个月,本应收取的年租金3000000元不能收取,直接损失高达1500000元。故我方请求确认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9511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延迟安装电梯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42962.2元;判令反诉第三人对以上违约金、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把《买卖合同》的价款也计算到安装合同中,扩大了赔偿基数,且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安装完工的时间为准,不能以政府报告的时间作为我方的完工时间,我方不存在逾期安装25台电梯的行为;反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条款的规定,反诉原告要求的损失也不能充分证明是由我方造成的;本案不存在大包合同,第三人代收安装款的行为不会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对我方的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称,我方与安装无关,应驳回反诉原告对我方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反诉第三人购买电梯20台,合同总价为7965900元。《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履行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检验,土建及安装要求具体内容为:货物交付买方后,卖方应当立即派安装小组进场安装,并负责保管。买方井道、机房已形成,双方对现场勘察后,土建图纸由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买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电梯或扶梯应当由卖方指定单位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见附件。此价格为一次性大包价,包含发证等费用,直到电梯能正常运转。卖方不得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同日,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办方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上述的20台电梯,合同总价为240000元。约定该合同由反诉第三人代替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直接将运输费付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账户,由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方式见附件。2008年9月18日,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购买的上述20台电梯,其中2号楼6台、20号楼14台,合同总价为1154000元。安装工期约定被告可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后,经双方确认开工日期后120天完工(不含主管部门验收时间)。被告方责任:在原告施工前,被告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包括门套、召唤按钮箱、厅外指层灯箱、厅外报站钟、机房曳引机座、控制柜座、缓冲器座等的混凝土灌注。井道完工后要及时清理井道的杂物,包括排水、防水、并通知原告方及时约定检查日期。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部分需要修正的,被告应在双方约好的时间内完成。违约责任约定原告逾期完工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付款方式见附件。以上三份合同的附件一: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9359900元其中设备7965900元、安装费1154000元、运输费240000元。签合同当日付15%,1403985元。货到工地三日内付70%,6551930元。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0%,93599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付5%,467995元。附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附件二、电梯价格明细表,合同总价为9359900元大包价,其中包括设备、安装、运输、检验、发证的所有费用,使电梯能正常运行。卖方不得再产生其它任何费用。附件二上盖有反诉第三人的合同专用章。
2008年10月13日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反诉第三人购买电梯5台,合同总价为1366700元。《买卖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与200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基本一致。在其他约定事项6中约定,该合同与2008年9月18日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统一整体共25台电梯,依照买方工程进度分批执行,买方于前四个月书面通知卖方,并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对应批货的款项。同日,反诉第三人作为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办方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上述的5台电梯,合同总价为50000元。约定该合同由反诉第三人代替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直接将运输费付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账户,由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方式见附件。2008年10月13日,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购买的上述5台电梯,其中1号楼4台、20号楼1台,合同总价为174500元。安装工期约定被告可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后,经双方确认开工日期后110天完工(不含主管部门验收时间)。违约责任约定原告逾期完工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付款方式见附件。以上三份合同的附件一: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1591200元其中设备1366700元、安装费174500元、运输费50000元。签合同当日付15%,238680元。货到工地三日内付70%,1113840元。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0%,15912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付5%,79560元。附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附件二、电梯价格明细表,合同总价为1591200元大包价,其中包括设备、安装、运输、检验、发证的所有费用,使电梯能正常运行。卖方不得再产生其它任何费用。附件二上盖有反诉第三人的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反诉第三人支付电梯款1403985元,于2008年10月13日向反诉第三人支付电梯款238680元。于2009年4月16日向反诉第三人支付电梯款1113840元,于2009年7月7日向反诉第三人支付电梯货款3363430元,于2009年9月7日向反诉第三人支付电梯款3188500元,以上共计9308435元。庭审中,原告、反诉第三人称被告支付的9308435元中包括电梯货款7932710元、运费246500元、安装款1129225元。被告称支付的全部是电梯货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位的赵铁河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关于贵单位订购我公司的25台电梯,现在就工期作规定:20楼进场时间:2009年9月23日,完工时间90天;1号楼安装工作已结束,等待送上正式电源后,我单位验收;2号楼工程已在施工中,完工时间45天,前提:土建合格,15天内完成。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没有确认开工日期的书面材料,原告认为开工日期随井道是否合格不断变化,被告认为货到地盘即为开工时间。双方对安装合同中的完工的理解不同,原告认为自己调试电梯后为完工,被告认为电梯经政府检验合格为完工。原、被告陈述25台电梯具体安装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华清小区1号楼4台,2号楼6台,20号楼15台。其中的24台(1号楼4台,2号楼6台,20号楼14台)电梯安装检验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另外1台电梯(20号楼的1台,即山西芙蓉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的电梯)安装检验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25台电梯的工程资料。
另查明,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广日日立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月6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与山西芙蓉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山西芙蓉餐饮有限公司向被告租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社区20号楼的底商一、二、三层,租期从2010年开业之日起至2030年,第一年租金为3000000元。合同约定如因被告方配套设施及有关证件手续未能按期完成或办理,影响开业,起租日顺延。2014年1月30日山西芙蓉餐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20号楼的一、二、三层商铺,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3月底,起租日期为开业之日,第一年的租金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社区约定交付的20号楼的电梯一直未能依约安装交付,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承租房屋,原定于2010年6月1日开业一直推迟,直至2011年1月7日该社区才将20号楼电梯安装交付我公司,该社区的电梯违约交付行为致使我公司的实际开业时间比原定时间推迟了6个月,被迫于2011年1月10日才开业。对于该社区未按时具备电梯使用条件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经我公司再三要求,双方协商,***社区同意将租赁合同的起租时间相应顺延6个月,从2011年1月10日起再开始计算租金,顺延期间原应交该社区的六个月租金1500000元我公司不再支付,作为该社区因电梯迟延安装使用对我公司造成各项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赔偿。另外,山西华清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电梯迟延安装,被告不能按时向业主交付房屋,该小区物业公司免除了业主的物业费,被告向小区物业公司补偿了642962.2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电梯运输合同》,电梯工程资料移交明细,原告名称变更材料,付款材料,承诺书,移交单,工作联络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对被告已支付的9308435元是货款还是包括货款、安装款、运费有争议,经开庭质证双方提供的付款、收款票据,票据上载明的用途均为电梯款、电梯货款、货款,且双方提供的付款方式约定即合同附件中只有反诉第三人、被告加盖公章,原告、运输单位并未盖章,该合同附件不能作为约束被告与原告、运输单位结算费用的依据,应认定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反诉第三人支付的9308435元全部是电梯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安装款199275元,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及电梯安装完毕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次合同的安装款1328500元。在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签订确认开工日期的材料,故本院无法确定安装电梯的开工时间。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号楼的电梯应在2009年12月23日前完工,2号楼的电梯应在2009年11月7日前完工。因双方对”完工”的理解不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工调试电梯后被告签字认可的材料,故本院以电梯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的时间为完工时间,其中2号楼6台,20号楼14台电梯验收检验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另外20号楼的1台电梯验收检验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可以认定原告在安装20号楼、2号楼的电梯时存在迟延安装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存在迟延安装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反诉原告按合同付款后,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安装义务。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反诉被告在安装20号楼、2号楼的电梯时存在迟延安装行为(即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均存在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但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关于反诉原告还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142962.2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山西芙蓉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山西芙蓉餐饮有限公司原定于2010年6月1日开业,因20号楼电梯直至2011年1月7日才交付该公司,致使实际开业时间比原定时间推迟了6个月。经与***社区协商起租时间相应顺延6个月,顺延期间原应交该社区的六个月租金1500000元不再支付。经庭审查明,山西芙蓉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的电梯,反诉被告是在2010年8月12日安装完工的,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6月1日算至2010年8月12日,实际损失为591780元(3000000元/年÷365天×72天)。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为业主支付物业费642962.2元,符合事实依据,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34742.2元。根据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弥补损失的性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予以弥补,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不足以弥补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判决反诉被告不再赔偿违约金直接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第三人与反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1328500元。
二、反诉被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损失1234742.2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反诉第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反诉费16403元由反诉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403元,反诉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萍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