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仇跃勇,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峰,男,该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6号集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龙,男,该支队后勤保障处副处长,住太原市坞城路坞城东街南34号省军区第一干休所。
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省建二公司。
上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磊,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峰、李建龙,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安装费45214元及违约金34000元。2、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的通知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以未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请求欠妥。本案诉讼前,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拒绝签收书面文件而致使债权转让无直接证据。但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二建集团关于工程结算进展的函》,可证实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工程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以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按期巡查且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为由驳回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1、《电梯销售、运输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关于付款约定清楚,且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逾期付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违约金。2、《电梯销售、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未按季巡检的违约责任,仅约定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期内按季巡检并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一审在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仅依据在保修期内未按季巡检,判决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错误。3、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仅是日立电梯的营销单位,日立电梯作为国内知名品牌,有完善的售后体系和专业的维保机构,且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履行了按期巡检或维保义务。4、本案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主动判决于法无据。
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同意法院的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721元、安装款45214元;2、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元;3、诉讼费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分包方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石家庄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总承包方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交通指挥控制中心工程主楼8-19层日立电梯销售、运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与甲方直接接洽商谈,形成独立合同;分包合同价款为,电梯设备及运输合同价119100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价145000元;总承包方履行配合管理职责,甲方将工程款转入总承包方账户后,总承包方负责将工程款转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为总承包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总承包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相应金额的6%作为该合同产生的所有税费,该合同相应发票由总承包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独签订了《电梯销售、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日立牌HGP-01050-C0105(半圆)型16层、日立牌HGP-1050-C0105型18层、日立牌HGP-1050-C0105型17层电梯各一台,合同总价款1191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三日内付设备总价的20%,提货前八十日付设备总价的75%,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付清;乙方负责运输,甲方付清款项后发票由承运方出具,运达港站为甲方工地;乙方保证提供全新、优质与合同标的相符合的日立牌电梯;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间每季巡检一次,并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石家庄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单独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上述电梯到货后,乙方安装小组进场前,甲方预付安装费的50%,即72500元作为开工款,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内将本合同安装费的50%余款,即72500元支付乙方;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间每季巡检一次,并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乙方逾期交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三部电梯交付给山西省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并由石家庄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毕,2013年4月10日、6月20日、8月21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所分别出具了HGP-01050-C0105型16层、HGP-1050-C0105型18层、HGP-1050-C0105型17层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发放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及电梯使用标志,石家庄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2月19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交付电梯工程资料。山西省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表示,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出现钢丝断裂、电梯突然下滑、运行晃动、轿厢门及层门不能闭合等问题,故质保金57150元及安装费48100元未支付,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售后是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怎么协调的不清楚,但知道更换了曳引轮。2015年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电梯故障未解决,委托太原市日宏电梯有限公司对三部电梯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55660元。2016年2月23日,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同意将石家庄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回的安装费48100元债权转让给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未收到过转让通知。山西省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关于维修电梯运行故障的函,主张曾要求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尽快解决电梯存在的问题,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未收到过该函,山西省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未能提交将该函送达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2012年7月23日,石家庄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太原市交通指挥控制中心主楼8-19层工程需要,与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石家庄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市交通指挥控制中心工程主楼8-19层日立电梯销售、运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电梯销售、运输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电梯安装完毕,经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后,电梯移交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年质保期开始起算,该支队未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能证明出现的问题属于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应当基于《电梯销售、运输合同》向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扣除税费后的余款53721元;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剩余货款的违约金,因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按期巡检,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该支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石家庄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未能证明已通知到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故该转让行为对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不发生效力,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安装费。综上所述,对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72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为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三部电梯扣除税费后的剩余货款53721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情况的说明,证明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能知债务人,但债务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拒绝签收书面文件。2、维保合同,按季巡检的说明。证明电梯的售后维保单位已严格履行义务,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没有按季巡检情形,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支付违约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其自行出具,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关。且不认识孙工和李夏斌。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尽了维保的义务,其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意见一致。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是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均不认可,且是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安装费及违约金,并未要求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送达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及是否生效,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其次,涉案电梯在使用期间,确实存在故障,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电梯本身质量问题,但其不支付质保金是有相应的理由,故一审认定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太原市日宏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修费明细,可证实涉案电梯在安装运行后,出现各种故障且产生了维修费用,故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剩余安装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35元,由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雪丽
审判员  张玉根
审判员  王丰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