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133号
原告石首市侨兴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7261286017,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忠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橙、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2624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代石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石首市侨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建筑)诉被告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船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兴建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三斗坪镇青鱼背的抖船沱综合码头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据合同书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由签约代表黎祖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连松转账支付了50万元合同履约金。但之后被告一直拖延,既不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也未开展任何工程建设。在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无开工迹象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并解除合同。被告答应退还50万元但至今未付。综上,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已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50万元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为13.75万元。
被告抖船沱公司辩称:1、合同书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合同上无原告侨兴建筑的法人签字盖章,且黎祖文也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故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已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双方并无合同关系。2、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公司所有业务转账只通过公司基本账户而不是私人账户,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黎祖文转账给原法人刘连松私人账户上的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且收款收据也是刘连松开具的,故该笔履约金与被告公司无关。3、本案属于黎祖文与刘连松之间的私人问题,黎祖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能代表侨兴建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三斗坪镇青鱼背抖船沱综合码头工程。该合同书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合同履约金50万元,进场施工30天退还承包方(不计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签约代表及转账经办人黎祖文即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50万元履约金转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连松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石首市侨兴建筑公司黎祖文交来的工程合同履约金50万元,收款人刘连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也未开展任何工程项目建设工作,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黎祖文遂于2017年7月18日短信要求刘连松退还50万元,但刘连松一直拖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刘连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元月去世,2019年2月,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小红。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原件尾页承包方盖章处盖有的“石首市侨兴建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鉴定也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50万元止。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黎祖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黎祖文与刘连松短信截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建筑工程合同书》的效力。原告侨兴建筑与被告抖船沱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侨兴建筑支付50万元履约金后,抖船沱公司迟迟未通知侨兴建筑进场施工,且经多次催促抖船沱公司仍无开工迹象,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侨兴建筑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侨兴建筑主张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且抖船沱公司在答辩中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抖船沱公司是否应当向侨兴建筑返还50万元履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侨兴建筑签约代表黎祖文即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履约金转入抖船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连松账户,抖船沱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明确载明收到石首市侨兴建筑公司黎祖文交来工程合同履约金50万元,收据上加盖抖船沱公司财务专用章,亦有刘连松签字,真实有效,而之后抖船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被解除,故侨兴建筑要求抖船沱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履约金为黎祖文与刘连松之间的私人转账,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书》载明的合同主体系侨兴建筑与抖船沱公司,且合同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黎祖文作为侨兴建筑签约代表,其在合同书签字及转账均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侨兴建筑承担,而刘连松时任抖船沱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抖船沱公司与侨兴建筑签订合同、接收履约金等,法律后果亦由抖船沱公司承担。故被告关于该笔履约金与抖船沱公司无关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于抖船沱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侨兴建筑要求抖船沱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抖船沱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首市侨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已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首市侨兴建筑公司合同履约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侨兴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