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信嘉电器有限公司

韶关市信嘉电器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浈江区渔水湾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204民初866号
原告:韶关市信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前进津头岭村北64号首层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渔水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北路百年东街C幢4座3层01.02.03.04.05.06.19.20.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信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渔水湾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信嘉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渔水湾餐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信嘉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0元(以26000为本金,按日利率0.05%从2016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空调机组及附件共24台(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空调机组及附件共24台(项),并安装调试好,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9000元,剩余26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6年10月10日将余款支付完毕,过期未付清每日收取0.05%的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渔水湾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经营的“浈江区渔水湾参鱼片火锅店”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价值215000元的空调机组及附件,安装调试好后,该店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9000元。2016年6月3日,双方又针对剩余26000元签订《补充协议》,由该店于2016年10月10日将剩余款支付完毕,逾期每日收取0.05%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后“浈江区渔水湾参鱼片火锅店”注销,于2018年4月10日转型升级为“韶关市浈江区渔水湾餐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浈江区渔水湾参鱼片火锅店”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浈江区渔水湾参鱼片火锅店”转型升级为“韶关市浈江区渔水湾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空调机组及附件设备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亦有约定,且在法定幅度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渔水湾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韶关市信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000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6年10月10日计至2019年4月10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02元,由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渔水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全
人民陪审员谭德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丘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