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1122民初5821号
原告:寿光市润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文圣街南兴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592855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浩韵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曲坊社区***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T1QW0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娟,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寿光市润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寿光市润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卉薄膜温室工程(A1、A2、B1、B2种植区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莒县******坊村的一期17公顷花卉薄膜温室工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双方最终结算,合同总价款为9150000元,被告已支付8175000元,尚欠537098元。2022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工程严重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奖励款及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不合格、部分未完成整改,影响使用效果,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山***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前付给原告寿光市润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8万元;款项付至寿光市润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寿光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2195********。若被告山***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山***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不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寿光市润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可按照50万元申请法院执行;
二、本案一次性了结,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三、财产保全费3205元,案件受理费9172元减半收取计4586元(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原告均已缴纳),由原告寿光市润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