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755号
原告:安徽颂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189号海棠别院8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0210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裕安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R9328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颂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邦公司)与被告**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颂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原告颂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颂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50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及停工、可得利益等损失200000元(上述工程款及损失金额均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公司立即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7312.5元(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对中粮?来安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配套项目A标段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颂邦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其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公司发包的位于滁州市来安县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同时,其就本工程与**公司签订了《中粮.来安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配套项目A标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于2018年12月4日就本项目A标段装饰工程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开发的本项目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资金短缺,经营状况恶化,致使本项目整体开发停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随后,**公司向其提出办理工程结算及退还保证金等事宜。但截至目前,**公司仅于2019年8月12日向其退换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事宜至今未予以办理,剩余履约保证金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请求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公司通过招标,确定颂邦公司为滁州市来安县装饰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暂定1000万元,装饰施工设计费暂定金额3070000元=1000万元×(4.57-1.5)%,设计费总价按实际工程造价如实计算。
2018年12月1日,**公司(发包方)与颂邦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粮?来安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配套项目A标段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交易展示5#、6#、7#、8#、仓储、加工、物流配送、公寓二次装饰装修广场及绿化景观、亮化、配套用房及总包单位未施工项目等工程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7日(暂定);2.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6日(暂定);3.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或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中列明的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为:壹亿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总价合同。施工图总设计费暂定金额为307万元。设计费支付方式:按施工完工进度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设计费用。工程竣工交付前一个月内付清设计费用款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付款方式,当总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的节点时,支付该节点工程量的70%进度款项,即工程进度款=1000万×70%=7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承包履约保证金:按暂定总价4%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支付全额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返还:第一次支付工程款返还50%,第二次支付工程款返还50%。承包人项目经理:**。……”。该施工合同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4日,颂邦公司向**公司网银转账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9年8月12日,**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停止开发,***公司网银转账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要剩下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均无果。
上述事实,有颂邦公司的当庭陈述,颂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查询单、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实景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颂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中粮?来安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配套项目A标段装饰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颂邦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义务,**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等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只返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尚有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未返还,故对颂邦公司提出的**公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发包人**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停建,应由发包人**公司向承包人颂邦公司补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公司退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下的150万元一直未予返还。因该利息损失计息标准案涉合同未约定,故应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对于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不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故颂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颂邦公司诉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颂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颂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6元(变更诉讼请求前原告安徽颂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5419元),由原告安徽颂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9元,被告**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陶珊珊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