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1580号
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汉林。
委托代理人:陈建中。
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武勇。
委托代理人:童杨阳、陈剑。
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中;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承接了义乌市上溪镇上塘东区块(西城广场)项目2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与作为该项目总单位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2万元,电梯备案材料完整后无息返还。2013年12月11日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原告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了业主,此时被告本应退还2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却拒绝退还直至今日。原告以为,双方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退还保证金,逾期退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是义乌某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现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发包方未将工程款足额结算给被告,现在被告正与发包方协商解决。因此,被告没有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对于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安全生产责任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收取2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但也有在电梯备案材料完整后退还该保证金的义务,以及被告已收取了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资料移交确认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通过验收并移交相关资料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部与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为了保证项目能顺利安全完成,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按规定配备安全员、专职电工各壹名,并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20000.00元,电梯备案资料完整后无息返还;乙方须向甲方交纳20台电梯水电费计20000.00元,三级箱及所用电线电缆由乙方自己配备;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杭州芝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2万元安全保证金。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电梯备案资料完整并移交给义乌某某公司。但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部与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于2014年10月将电梯备案资料完整并移交,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返还安全保证金系违约行为,故还应向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因其与工程发包人义乌某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故未向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