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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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栋27层。
法定代表人:毛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君,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凯捷,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婷,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丹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承担案涉货款与违约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丹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广辉公司系适格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庭审与在案证据,合同相对方应为***而非广辉公司。广辉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无互相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是以个人名义与***发生买卖关系。一审认定***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属于认定错误。***与***之间的结算单并无广辉公司的签名盖章,没有得到广辉公司的授权,而***本人也并非广辉公司员工,且***与***之间存在多个买卖合同(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与塔山幼儿园项目),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并非广辉公司中标工程,与广辉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系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王松银的结算单无广辉公司签字盖章,王松银与广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与王松银之间的结算单也应当由王松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结合一审庭审笔录与在案证据,足以证明:1.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与塔山幼儿园项目分别由浙江工部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辉公司中标承建,但***的结算单却将两个项目工程款混为一项向***结算,且***明确是***本人上门采购货物,货物送到工地后由王松银签字确认,这恰恰证明***系以个人名义进行采购;2.***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不能证明广辉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关系,结算单中明确了两个项目所欠材料款的总数,而结算单系由***签字确认,没有广辉公司的签字盖章,不应当对广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与***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送货、收货、结算等方式履行了相关的法律义务,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应当由***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审认定广辉公司系适格被告正确,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主要与***进行业务往来,但从付款上看,所有的款项都是由***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一方为广辉公司,并且由广辉公司支付款项。所以虽然广辉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履行情况,能够认定广辉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且一审中***对其身份也进行了陈述,所以***相应的结算单应当由广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虽然***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包含广辉公司承包的塔山幼儿园项目与浙江工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但一审庭审中***也提供了两个项目部单独的票据,能够算出两个项目部分别尚欠***的具体欠款金额,***对浙江工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相关款项予以撤诉,所以一审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和实际来往的票据认定的欠款数额清楚。案涉水泥、钢筋都是用于广辉公司承包的塔山幼儿园项目。根据双方的实际业务往来及付款情况,一审认定广辉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款项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丹婷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辉公司、***、吴丹婷支付货款59348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止)。后变更诉请为广辉公司、***、吴丹婷共计应支付***货款398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广辉公司为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义乌市佛堂镇塔山幼儿园”项目工程的标段中标人。***、吴丹婷系夫妻关系,***是该项目分包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向***购买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2021年7月20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7月15日塔山幼儿园项目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全部剩余结算款合计565137元整大写:伍拾陆万伍仟壹佰叁拾柒元整。”2021年8月18日,***的雇员王松银又写“***水泥等入场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21年7月16日到7月31日止共进水泥等票单五张,合计款28350元大写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正。”2022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浙江工部建设有限公司、王松银的起诉,并撤回同一张“结算单”中对浙江工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货款195097元的诉请。故剔除上述款项后,广辉公司实欠***货款为398390元。后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中,都应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关键是确认谁是适格的被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确认广辉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和违约方,理由是广辉公司为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义乌市佛堂镇塔山幼儿园”项目工程的标段中标人。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所需的水泥等原材料均运至上述工地,且也应***要求,由***为广辉公司开具了署名广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系该项目分包人,其以广辉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施工单位即广辉公司承担。***的诉请与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广辉公司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吴丹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98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负担2458元;广辉公司负担7276元。
二审中,广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广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以个人名义向***采购涉案建材,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与***,并非广辉公司。***系涉案塔山幼儿园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且就该项目中欠***的材料款均由***支付,并已结清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承诺书和证明都属于证人证言,且***未到庭。即使真实,该承诺书和证明是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所以承诺书和证明不能证明广辉公司的待证目的。
***、吴丹婷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广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一审中***主张其对外签字是代理行为,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来承担,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广辉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和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支付业务回单一份(提交至“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平台),证明广辉公司支付过款项的事实。
广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沃诚钢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款项与涉案货款无关。
***质证认为,无异议,这个款项就是支付钢筋款。
吴丹婷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广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支付业务回单附言“塔山幼儿园钢筋款”,在广辉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系广辉公司支付本案货款。
***、吴丹婷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广辉公司还是***。广辉公司系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义乌市佛堂镇塔山幼儿园”项目工程的标段中标人,***系该项目分包人。本案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所需的水泥、钢筋等原材料均运至上述工地,***向广辉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广辉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即广辉公司事实上已经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广辉公司出具结算单,一审判令由广辉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广辉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广辉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上诉人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照
审判员楼晋
审判员曹益军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雅雯
代书记员金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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