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

***、***等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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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7904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栋27层。
法定代表人:毛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樊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1106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请原告挖机在义乌市佛堂镇塔山幼儿园担任挖土工作。2019年至2020年挖机款合计110620元(有***签字的欠条一份),本计划在2021年9月12日支付3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遂成讼。
被告***、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请原告***在义乌市佛堂镇塔山幼儿园进行挖机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塔山幼儿园项目(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0年挖机款合计11062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零陆佰贰拾元整,计划2021年9月12日支付叁万元整,剩于80620元,大写捌万零陆佰贰拾元整,欠条人:***,2021年9月9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挖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11062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62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11062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挖机款110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圣军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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