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呈瑞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呈瑞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呈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1113号
原告: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锦商科技园29-2。
法定代表人:陈喜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锋,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呈瑞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1-1003。
法定代表人:朱虹钰,经理。
被告:天津呈瑞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呈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66号。
法定代表人:吕琦。
原告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呈瑞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被告天津呈瑞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呈瑞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呈瑞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欠缴装修工程款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从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6日的违约金4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对以上装修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能源汽车门店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详见工程预算单),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1号,合同总价款为10000元,总工期3天。后原告依约自2019年4月19日开工,2019年4月21日工程如期竣工。双方于4月22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已被实际使用,但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追要,但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拒绝付款,同时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系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查,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0000元,但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实缴资本为0,故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的经营项目为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的日常管理及运营服务,且本案的装修工程所在地均为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的汽车销售门店和办公场所,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日常的运营和财务均有赖于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的授权和支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故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应对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新能源汽车进行装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1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详见工程预算单),工期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21日,总工期3天,合同价款10000元。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需在开工前2天向原告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原告进行现场交底。该合同指派隋丽颖为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韩军为原告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另合同约定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20%工程款计2000元,竣工验收后2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80%工程款,计800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工程预算书,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成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签订施工技术交底记录,并进场施工。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就工程签署验收单,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现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使用,但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10000元。
另查,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系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为唯一股东,占股100%。
另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依法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预付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预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并完成了交接手续,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现工程已交付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使用,故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的合同款项10000元。另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款项,故原告主张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时间范围,但原告与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欠付合同款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宜。
另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系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故被告呈瑞峰汽车贸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呈瑞峰企业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呈瑞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呈瑞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10000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天津呈瑞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呈瑞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呈瑞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呈瑞峰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锦辉
审判员  范金维
审判员  王 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颜维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