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5民初10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西奈山日料店经营者,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锦商科技园2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锋,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2019年5月7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蕾
审 判 员 苗 佳
人民陪审员 党恩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杨泽轩
书 记 员 马 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