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终2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工业区梨双路与潘阳南路交叉口锦商科技园2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涛建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3)内022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涛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准予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存在增量,但是双方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及价款,故可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量及价款,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在审理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申请后,将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经当事人质证后,交由鉴定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如无法鉴定,应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释明。另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给付金额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2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3.3元,由***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