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巨川辉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0758号
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彩丽北道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人民币58976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352836.90元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236930.10元工程款的利息。(至2020年11月13日,两项合计674345.73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津南区渌水道(双林农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公建(K地块幼儿园)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水工程、水箱间及消防泵房工程、消防电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合同总价为761225元,后经签证,总金额变更为789767元。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向分包人支付7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25%工程款,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天津市津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消防验收。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工程款589767元。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暂无明确的工程结算依据,对于工程中涉及的增减项均无法确认,现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以及其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金额依据。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经各方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消防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两年,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5%的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即使经审理后查明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应将质保金扣除,于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需要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告知核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证明原告已根据涉案工程情况制作结算报价书,签证费用为28542元。被告对结算报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结算书中并没有加盖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印章或上述三家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或其他相关负责单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消防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尚未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现场照片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是监理单位、项目的接收方或使用方,没有资格对质量问题和完工问题作出判断。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已达付款条件,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属于维保范围,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付款的主张,对于现场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于2015年8月28日订立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津南区渌水道(双林农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公建(K地块幼儿园)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水工程、水箱间及消防泵房工程、消防电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76122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7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2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确认质保期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天津市津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关于完工时间,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
另查明,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原、被告就津南区渌水道(双林农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公建消防工程分别签订了五份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000000元,但未说明付款指向哪个工程。原告自认五个工程每个支付了200000元,对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仍未提出付款指向,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本案被告付款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一节。合同金额为761255元,原告主张签证变更费用,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签证变更费用不予认可,确认工程款即为合同金额761255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验收合格,但质保期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计723192.25元,质保金38062.75元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现被告已付款2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23192.2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从此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完工时间,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验收之日为完工之日,即2019年6月30日完工,应当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3192.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23192.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192.25元;
二、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2319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3元,减半收取计5271.5元,保全费3892元,由原告负担1511.5元,被告负担7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0758号
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彩丽北道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人民币58976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352836.90元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236930.10元工程款的利息。(至2020年11月13日,两项合计674345.73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津南区渌水道(双林农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公建(K地块幼儿园)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水工程、水箱间及消防泵房工程、消防电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合同总价为761225元,后经签证,总金额变更为789767元。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向分包人支付7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25%工程款,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天津市津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消防验收。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工程款589767元。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暂无明确的工程结算依据,对于工程中涉及的增减项均无法确认,现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以及其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金额依据。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经各方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消防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两年,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5%的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即使经审理后查明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应将质保金扣除,于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需要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告知核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证明原告已根据涉案工程情况制作结算报价书,签证费用为28542元。被告对结算报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结算书中并没有加盖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印章或上述三家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或其他相关负责单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消防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尚未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现场照片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是监理单位、项目的接收方或使用方,没有资格对质量问题和完工问题作出判断。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已达付款条件,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属于维保范围,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付款的主张,对于现场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于2015年8月28日订立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津南区渌水道(双林农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公建(K地块幼儿园)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水工程、水箱间及消防泵房工程、消防电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76122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7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2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确认质保期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天津市津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关于完工时间,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
另查明,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原、被告就津南区渌水道(双林农场)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公建消防工程分别签订了五份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000000元,但未说明付款指向哪个工程。原告自认五个工程每个支付了200000元,对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仍未提出付款指向,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本案被告付款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一节。合同金额为761255元,原告主张签证变更费用,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签证变更费用不予认可,确认工程款即为合同金额761255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验收合格,但质保期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计723192.25元,质保金38062.75元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现被告已付款2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23192.2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从此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完工时间,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验收之日为完工之日,即2019年6月30日完工,应当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3192.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23192.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192.25元;
二、被告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2319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3元,减半收取计5271.5元,保全费3892元,由原告负担1511.5元,被告负担7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