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4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云南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新村(满江建材城C幢8号)。
法定代表人:伍秀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被告***、被告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145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批发销售。2017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在诚安公司认识,被告***承包该公司多个工地架模工程,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层板、方条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诚安公司海东工地。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14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主张权利。被告诚安公司作为共同购买使用人,也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145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做工程亏损,暂无付款能力,请求宽限付款期限。
被告诚安公司辩称,被告诚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自行购买所需材料,与被告诚安公司无关。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诚安公司不享有买方的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买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层板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14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系被告诚安公司要求原告供应建筑材料给被告***,并口头承诺由其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诚安公司实际也于2018年1月及2月支付了原告货款总计350000元,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及诚安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被告诚安公司未要求原告供货,也未承诺过付款,因被告***向被告诚安公司承包建筑架模工程,所以经被告***要求并确认后,由被告诚安公司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给原告,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诚安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诚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被告***承包该公司多个工地架模工程”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被告诚安公司与***之间的建筑架模工程分包关系,再结合被告诚安公司转款给原告时附言“人工工资”,以及建筑材料的收货人、结算人均为被告***的客观情况,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诚安公司及***的反驳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尚欠货款314500元,其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其支付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9年11月11日。被告诚安公司并非建筑材料买受人,不是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45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诚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朱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