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403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8号6号楼2单元301房。
法定代表人孔庆元,该公司股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77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钟小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