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发,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学,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8号6号楼2单元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77123340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刚,原审第三人湘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4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退回上诉人的73万元资金,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赔偿上诉人80万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行诈骗。作为一家负债累累的公司,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称其在原审第三人投资了1000万元,目前尚有近700万元的资产,转让30%的股权,转让价200万元。在上诉人拒绝履行这一诈骗行为的义务时,居然被一审法院判决要履行诈骗的义务,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上诉人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但是上诉人的38万元转到公司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就被***私下转走,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近亲属侵占公司大量资金,上诉人竟无权过问,这分明是一个犯罪集团。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了多项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无所作为,但判决中既未提及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也未告知上诉人法院不作为的原因和理由,反而放任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指示会计部门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制造公司资产900余万元的假象,赤裸裸的欺骗法庭,胆大妄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详查,并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湘瑞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6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为231768元,以后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发(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约定:1.转让方***将其在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发;2.受让方**发以现金200万元购买转让方***名下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3.购买出资方式为2019年2月4日前付现金100万元整,剩下的余额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分四个季度)直至付满现金100万元整;4.甲方在签协议后两周内办定股权转让手续,并在工商注册登记本上注册,视为股份转让成功;5.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6.双方之间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本次股份转让出资金额的30%的违约金,此次《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019年1月10日,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决议,会议决定事项如下:1.会议同意股东***将拥有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发;2.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原股东)》上加盖公章,原告作为股东亦在《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原股东)》上签名。同日,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决定事项如下:1.***以货币出资,为700万元,占总数的70%;**发以货币出资,为300万元,占总数的30%。2.同意选举莫婷为监事,免去何芳监事职务;选举**发为经理,免去***经理职务。3.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上加盖公章,原、被告作为股东亦在《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上签名。同月14日,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投资人由***100%变更为**发30%,***70%。被告**发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3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8万元。2020年1月6日,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8万元,用途均为**发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签订《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诉方面。原告已按约定将其所有的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30%转让给被告**发,被告**发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8万元(20万元+18万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62万元(200万元-38万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2万元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发在《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如出现违约情况时,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本次股份转让出资金额的3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发支付的违约金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发实际欠付的股权转让款162万元。被告**发辩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混乱,公司的收支、财务全部由原告妻子掌控,故《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无效,其不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原告***、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发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发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发辩称其向原告***、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支付股权转让金73万元,因原告***、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仅认可被告**发支付的38万元股权转让款,且被告**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发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发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8万元。

反诉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发主张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混乱,公司的收支、财务全部由原告妻子掌控,第三人对外的借贷关系在财务账册上没有反映,因原告***、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发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发要求撤销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方式协议》,由原告***向其退回购买股权的资金73万元并赔偿其欺诈损失80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发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4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66元,由被告**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85元(反诉原告**发已预交3650元),由反诉原告**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73万元并赔偿80万元的损失。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款16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73万元并赔偿80万元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发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5日签订《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是双方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发以现金200万元购买被上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湘瑞公司30%的股权。上诉人**发认为其已经转了7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原审第三人湘瑞公司,但被上诉人***认为除了38万元以外其他款项是上诉人**发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湘瑞公司的工程款,且上诉人**发也承认确实与原审第三人湘瑞公司有工程关系,故对上诉人**发认为已支付了7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因上诉人**发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发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该合同,对此上诉人**发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上诉人**发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发认为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发80万元的损失,但上诉人**发没有提供其存在损失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发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导致其损失80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款16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问题。2019年1月5日上诉人**发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9年1月14日,原审第三人湘瑞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投资人由***100%变更为**发30%,***70%,被上诉人***已经将合同约定转让的股权登记到上诉人**发名下,已经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及被上诉人***自认,只是收到上诉人**发通过原审第三人湘瑞公司转付的38万元,故上诉人**发尚欠16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因上诉人**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如出现违约情况时,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本次股份转让出资金额的30%的违约金”,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发支付的违约金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但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的30%,故上诉人**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6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金计付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发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62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4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66元,由上诉人**发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285元(上诉人**发已预交3650元),由上诉人**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陈志恒

书 记 员 苏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