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05民初634号
原告:**发,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8号6号楼2单元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77123340E。
法定代表人:孔庆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孔庆元,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舒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孔庆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发诉称,2019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孔庆元签订《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协议约定:孔庆元转让被告持有的30%股权给原告。同月14日,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公司持股比例为30%的股东,任经理一职。原告在参与被告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现,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公司的收支、财务全部掌握在第三人的老婆龚清华手上,龚清华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原告只是名义上的经理,根本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孔庆元。为此,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无法调和,两年来没有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具备强制解散的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强制解散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孔庆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强制解散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梧州市行政审批局核准登记并发证,梧州市行政审批局属于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慎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启严
书 记 员 郭 莹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