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3民初48号
原告:**和,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睿,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武陵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廖家桥镇凤凰工业集中区二期厂房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MA4PB18HXU。
法定代表人:叶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坤,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梧州市奥奇丽路8号6号楼2单元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77123340E。
法定代表人:孔庆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和与被告**、凤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碧桂园公司)、第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田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55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保全费1,5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鉴定费12,000元;3、判令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1、2项款项向原告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原告**和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县碧桂园项目大门建设工程,工期一个月,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100㎡,工程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原告按图施工,但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远超过合同约定面积,且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还以当时凤凰天气不好、以工期很紧、担心原告不能完工为由,又将该项目的铝板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9万元(该款原告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垫付原告工人工资21,000元,现被告**认为已超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另被告**系从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承包了凤凰县碧桂园项目大门建设工程,但**无相关建筑资质。目前,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鉴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被告**代为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96,320元,共计196,320元,实际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原告在履行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时,违反了该合同的第四条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被告**被罚款6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和承担;3、和丰司法【2021】鉴字第009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009号鉴定报告与之前的鉴定征求意见稿依据材料一致,但最终鉴定结论增加了67,029.68元,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虚构删减鉴定过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辩称,1、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是工程发包方,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只与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是承包关系,与被告**、原告**和无任何合同关系,凤凰碧桂园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2、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案涉的大门工程只是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不存在违法分包;3、凤凰碧桂园公司已经根据与承包方的合同,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80%,剩余部分因未达到支付条件,该工程还未结算,所以还未支付;4、即使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欠付承包方工程款,但是并不欠付被告**工程款,原告要求凤凰碧桂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和提交的证据:
1、《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承包凤凰碧桂园大门建设工程项目,**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履行中**擅自施工部分工程,导致该合同实际完全不能履行,本案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没有资质承接案涉建设施工项目,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现场施工照片,欲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修建凤凰碧桂园大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全部约定,且存在严重拖延施工进度,该工程内容大部分系**施工完成;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施工图纸,欲证明原告按图纸施工,但实际工程量远超合同约定面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和施工面积以及超出合同约定面积是多少;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工程款支付记录(微信),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除了通过微信向**和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外,另还支付了现金1万元,还为**和支付工资、材料款96,320元;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湖南省和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凭证,欲证明原告**和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并产生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存在与鉴定征意稿差距巨大、此次鉴定程序违法、存在鉴定机构肆意删减和虚构鉴定过程等问题,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对鉴定费应当提供鉴定费发票,且不能被认定的鉴定报告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承担,**和所举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综合全案认定该项目中原告**和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6,281.77元,此工程造价按当时信息材料价格重新组价,总价不下浮,且不含税金,详见审核结算表,其中灯具与金属构件共计14,723.79元。原告与被告**确认该鉴定报告中的灯具与金属构件不是原告所做,应当扣除灯具与金属构件的价款;此次鉴定费用为12,000元。
6、法庭审理笔录,欲证明①被告**自认从第三人分包涉案工程并转包给原告,**自认其没有资质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②鉴定人员因纸质图纸模糊所以要求提供电子版图纸,后鉴定人员确定电子版图纸与纸质图纸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③被告**自认其不是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版图纸来源不明未经质证,仅凭单方陈述,鉴定人员违反鉴定程序及超范围鉴定原告的工程量,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因为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所以才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诉讼保全费单据,欲证明原告诉讼保全费、保函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提供的该组证据系(2021)湘3123民初726号民事案件中所产生,该案因其个人原因已经撤诉,同时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不是实现债权应当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该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罚款告知单、碧桂园集团湖南区域工作联系函、罚款单,欲证明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总包干价30万元,在扣除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209,081元即为原告的工程量造价款;②原告履行合同中存在技术力量差、质量意识缺失、作业人员不足、工程进度滞后,发包方对承包方进行罚款1万元,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罚款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项目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存在违法转包、承包人无资质等情形而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擅自进行施工导致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罚款告知单、碧桂园集团湖南区域工作联系函、罚款单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和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
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碟,欲证明①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材料款96,320元的事实,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②原告承建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及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收到**支付的9万元工程款、支付张言清21,000元记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2020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3万元。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2万元;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2万元。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上述共计转账9万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代原告垫付民工工资共计21,000元的事实。
3、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园建工程施工范围确认表、《凤凰碧桂园展示区景观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凤凰碧桂园展示区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表,欲证明①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包的凤凰碧桂园展示区景观提质改造工程施工面积达1200平方米,施工项目多达8项,中标价格仅为90万元,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大门工程总造价达435,362.77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②鉴定机构多项综合单价严重超出承包人的中标单价,应按承包人的中标单价据实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与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签订了《凤凰碧桂园展示区景观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凤凰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广西湘瑞公司作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凤凰碧桂园展示区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8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90万元(含税),施工范围包含大门工程等的事实。
4、和丰司法(2021)鉴字第009号鉴定报告、和丰司法(2021)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超范围超价格明细单、法庭审理笔录,欲证明和丰司法(2021)鉴字第009号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检材未经质证、两位鉴定人均未对现场进行查勘、鉴定机构肆意删减和虚构鉴定过程、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和的工程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量的计价标准严重超出施工单位的中标综合单价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事实。原告对鉴定报告、超范围超价格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已履行相应程序,依据实际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可案涉项目中金属装饰构件、灯具(发光棚荧光灯、顶板吊灯、柱上壁灯)不是其施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第4页第21项3,808元、第22项2,808元、第23项5,024.59元以及第5页第24项1,970元、第25项1,113.20元,合计14,723.79元在其应得工程款中可以进行扣减。对庭审笔录有异议,认为只是截取部分,并不完整,鉴定人员在**未提交的庭审笔录其他内容已经作陈述说明;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庭审理笔录,故与上述证据认定事实一致。
三、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
1、《凤凰碧桂园展示区景观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是凤凰碧桂园展示区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发包方,广西湘瑞公司是承包方,合同暂定含税总价90万元,进度款按当期实物完成量的80%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区域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4页约定“2020年9月30日竣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7日。即使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包含本案的施工内容,但该合同与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支付及本案无关,且该合同中约定的90万元价款只是暂定价款,该项目款项结算最终也是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已提交了该合同,故与上述证据认定事实一致。
2、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支付回执,欲证明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至80%,剩余部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提供的合同总价只是暂定价格,无法确认其支付的价款到底占多少比例;该付款通知书中金额为420,731.21元,即使按照暂定的总价90万计算,达不到已支付80%的证明目的。该通知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前,说明该款项的支付并不指向本案的碧桂园大门工程;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目前并没有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即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向广西湘瑞公司支付了420,731.21元的事实。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与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签订了《凤凰碧桂园展示区景观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凤凰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广西湘瑞公司作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凤凰碧桂园展示区景观提质改造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8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90万元(含税),施工范围包含大门工程等。广西湘瑞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
2020年11月17日,原告**和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为**和、发包方为**,工程地点及项目名称为湘西自治州凤凰县碧桂园大门,工程期限为30日即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8日前;2、工程款为固定总包干价30万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105,000元、工程完工后45天付清工程尾款的97%及质保金3%等。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开盘,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湖南省和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和丰司法【2021】鉴字第00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本项目的**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26,281.77元,此工程造价按当时信息材料价格重新组价,总价不下浮,且不含税金,详见审核结算表。”,原告与被告**确认该鉴定报告中的灯具与金属构件,不是原告所做,应当扣除。经该鉴定报告计算出灯具与金属构件共计14,723.79元。该鉴定费用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至12月13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账9万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代原告垫付民工工资共计21,000元。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向广西湘瑞公司支付了420,731.21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广西湘瑞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原告**和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是原告**和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和、**个人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转包工程,该《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就工程欠款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因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丰司法【2021】鉴字第009号鉴定报告认定该项目中**和施工工程造价为226,281.77元,扣除灯具及金属构件14,723.79元、垫付民工工资21,000元、已支付工程款9万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0,557.98元。
第二,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该《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款利息应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依法应予支持。1、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该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相关约定无效,故本案付款时间应视为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开盘,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该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确定为2021年1月1日;2、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日起,欠付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广西湘瑞公司,广西湘瑞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凤凰碧桂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产生的保全费1,520元、保全担保费(保函费)500元、鉴定费12,000元。本案系因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因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保函费,不属于必需支出费用,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保函费)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对和丰司法【2021】鉴字第009号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电子版设计图纸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经庭审查明,该鉴定报告中的电子版图纸与纸质版图纸一致,纸质版图纸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对纸质版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电子版图纸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和丰司法【2021】鉴字第009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资、材料款共计196,320元,应在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和应承担被告**被罚款6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因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的内容,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和支付工程欠款100,557.98元及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凤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广西湘瑞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付款义务对原告**和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56元,依法减半收取1,295.78元,由被告**负担;评估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兵权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路遥
书 记 员 吴春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