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085号
原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8号6号楼2单元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77123340E。
法定代表人:孔庆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村委会佛陈公路潭村段潭洲工业区三路口1号四楼2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F9XF65。
法定代表人:舒卫增。
被告:舒卫增,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舒卫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予以接纳后,于2021年3月16日开庭审理,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到庭,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舒卫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继续缺席审理本诉,并对反诉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订金37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20.4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订金3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7月25日计算至订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420.4元);2.被告舒卫增对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订金返还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项目施工需要,2020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雕塑两套,送货地址为广西贵港市,总货款人民币94000元,含运费和上门安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37600元,货物备齐后再付款37600元,剩下货款18800元于安装好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生产周期为12个工作日,从打款第二天开始计算。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37600元。但是,原告与被告在沟通雕塑的设计方案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最终同意终止履行《购销合同》,并且被告承诺原路退还订金376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订金分文未退。舒卫增系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舒卫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书面反诉状称,因项目施工需要,202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雕塑两套,送货地址为广西贵港市,总货款人民币94000元,含运费和上门安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37600元,货物备齐后再付款37600元,剩下货款18800元于安装好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生产周期为12个工作日,从打款第二天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7600元,但原告因害怕被告不按合同交货即要求交付定金。因生产周期紧,被告组织公司全员行动、深化产品图、准备相应材料前期工作,而原告多次要求更改方案,被告亦予以配合,但最后原告要求加大产品尺寸,被告告知加大尺寸会造成费用增加,被告提出只增加产品加大而产生的增加材料费用,但原告不予肯定并单方终止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与被告舒卫增的聊天记录原件、律师函原件、快递拒收退该批条原件等证据,原告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购销合同打印件、群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虽为提供原件,但购销合同的内容与被告主张的合同内容一致,而群聊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舒卫增的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原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雕塑两套,总价94000元;交货方式为付完全货款80%后,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托运发货;结算方式为打款40%生产,订金37600元,货物备齐后付款37600元,余款安装好后一个月内付清……,生产周期为12个工作日,从打款第二天计算。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等内容。落款处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支付了订金376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8月1日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徐元、案外人多次在工作对接群中对案涉开工进度进行沟通,案外人多次在群聊中催促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场施工,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即回复因你们多次修改图纸而又多次否定,且我们是按照你们的意图计算生产时间的,现在又说赶工序……我们的设计人员日夜加班为你们修改,你们连自己要什么样的东西都不懂,什么都不懂说东说西怎么做,没办法做了,你们自行搞定吧,订金原路退回。其后各方仍多次就修改图纸、工期等内容争执不下。2020年8月4日,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元告知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订金原路退回后说一声,以后有机会再合作,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好”。其后,因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退还订金,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通过EMS快递邮寄《关于退还订金的律师函》,要求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回订金,否则将提起诉讼。但前述邮件遭拒收退回。
另查,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舒卫增系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涉及方案、工期等内容存在分歧,双方在微信聊天对《购销合同》达成终止履行、退还订金的合意。但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催收仍未能退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回订金3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催告退还订金,应给与必要的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8月7日前退还,逾期应当承担逾期退还的责任。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今仍未退回案涉订金,确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不同意退回订金的抗辩,根据2020年8月1日聊天记录显示,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终止合同,而2020年8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则反映,原告同意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订金,被告对此亦予以同意。故对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舒卫增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舒卫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主张被告舒卫增应对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订金37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舒卫增对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金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舒卫增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俊宇
书记员 冯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