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奥奇丽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77123340E。
法定代表人:孔庆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发与被上诉人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瑞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资金73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资金未作出认定,如被上诉人不是《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则被上诉人收取的资金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被上诉人认为380000元是购买股权的出资,还有350000元是另一工程项目的出资,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以上二笔款项共730000元属购买股权的出资,被上诉人应予全数退还。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孔庆元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回资金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购买股权的资金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其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告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涉《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系原告**发与孔庆元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发与孔庆元系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双方因合同效力或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仅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发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以湘瑞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孔庆元签订的《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而湘瑞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未能证明湘瑞公司与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发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元签订了《股份转让出资方式协议》,并办理了湘瑞公司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从上述协议签订的主体以及约定“转让方孔庆元将其在广西湘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发”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受让的是登记在孔庆元名下的股权,而非湘瑞公司的股权,上诉人与湘瑞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因履行上述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由签订协议的主体即上诉人与孔庆元之间予以解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以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发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任 军
审 判 员 李 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正群
书 记 员 关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