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迈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市软件园B区8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鼎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89号金辉新村11#楼6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迈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45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迈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泉州晋江市,均不是原审法院辖区。三、讼争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公司主要经营地址或主要营业机构并不在被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址。四、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主要经营地址或主要营业机构在原审法院辖区的相关证据,例如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和房屋租赁合同等,上诉人无法取得前述证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裁定本案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买方)与被上诉人(卖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上诉人注册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其在原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主要营业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及上诉过程中均主张被上诉人主要经营地址或主要营业机构不在被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址,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霞
代理审判员缪羽
代理审判员魏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