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射民初字第06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阳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彭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射阳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标、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射阳县自来水公司职工,2008年与射阳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29日,射阳县自来水公司改制成立水务公司,原告转入该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单位索要改制时的身份置换金遭拒,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12月在被告打印好的申请书上签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因此拿到了原告的身份置换金。原告认为该申请书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愿,应确认无效。原告在自来水公司上班超过10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公司工作及射阳县自来水公司进行改制的事实;
2、《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苏政发〔2002〕135号)》、《国企改制政策法规摘要》、《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通知〉等五个文件的通知》的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身份置换金的相关法规规定,企业改制的时候应该向职工发放身份置换金;
3、上访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射阳县自来水公司全体职工签名要求发放身份置换金,职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领取到身份置换金而被迫作出。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已提出申请要求不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诉状中称所领取的是身份置换金,与事实不符,且身份置换金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2、《射阳县水务公司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分重组前和重组后的,没有原告所说的所谓身份置换金;
3、《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射阳县自来水公司重组方案〉的批复(射政复〔2010〕62号)》复印件一份、《关于支付部分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请示(射水务〔2012〕5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政府文件精神支付经济补偿金;
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于2011年9月6日在合同中签名,但被告没有签字;
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新的用工主体,被告是对射阳县自来水公司名称及投资人的变化。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不是改制而是重组;证据2不属于地方性法规,且材料中未出现身份置换金这一概念,而用的是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被告也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材料与所证明的对象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签名的,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为了拿到自己应当享有的身份置换金而被逼无奈所为;证据2,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属实,但领取的是身份置换金,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证据3,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法庭审核,原告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企业改制后应当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不仅仅是名称变更,更涉及到企业性质的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2月进入射阳县自来水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射阳县自来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29日,射阳县自来水公司经射阳县水利局请示、射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资产重组,核准为“射阳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由江苏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注入资金并占股90%,射阳县人民政府占股10%。重组方案第八条明确射阳县自来水公司2010年5月31日前在册正式职工由新公司全部接收。射阳县自来水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新公司履行;重组过程中凡职工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企业批准,依据《劳动合同法》或射政发(2002)153号文件精神,给予一次性补偿(两种补偿方式由职工选择就高执行)。进新企业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其经济补偿标准在射阳县自来水公司期间按重组的标准执行,在新公司工作期间按《劳动合同法》执行。除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及提前离岗的职工外,进新企业的职工经济补偿金一律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标准进行剥离,专户储存,县国资委监管。今后如发生新公司与职工或职工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动用经济补偿金的,需履行新公司申请、主管局审核、国资委审批程序。2012年下半年,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名职工集体上访,要求被告支付重组时剥离的经济补偿金。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上签名,该申请载明“事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一事……本人原是射阳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于2008年1月1日与射阳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现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终止劳动关系,不与新公司(射阳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请求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望请组织予以批准。以后出现任何情况,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申请人***2012年10月23日”等内容。2012年11月2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支付部分已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方案,后原告签字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33.35元。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水务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不支持***要求与水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理由为:2012年10月23日,***向水务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没有证据证实***在签署辞职申请时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辞职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3日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水务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
***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1年9月6日,***在被告水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后交给被告,但该合同未对劳动合同期限、工种、劳动报酬等作约定,被告亦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原告对其主张的身份置换金的性质,认为是职工从国有企业职工变更为合同制工人的补偿,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通常是根据职工在单位的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射阳县自来水公司实施资产重组是经射阳县水利局请示,并由射阳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的原、被告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洪贤
审 判 员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明旺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