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射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人民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蔡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华,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伟,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射阳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兴水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18号。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利、陈加伟,原审被告射阳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利、陈加伟对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建投公司是一个县属国有企业,就案涉工程充其量仅与建设单位存在代建关系,既不是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又不是案涉道路的管理人,且建投公司就代建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并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在案涉工程交付后二个月,故陈某因本起事故死亡与建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已查明,陈某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非机动车道内,根据现场勘查,电线杆是紧贴路牙边,警示标志非常明显,陈某死亡后其家属又拒绝尸检,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死亡是因撞上电线杆造成的,依据明显不足。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投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设计、施工者,故一审法院判决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周利、陈加伟辩称,1.建投公司系案涉工程射阳县建设大道辅道拓宽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建设,有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现案涉工程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死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建投公司、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事故发生地段系死者陈某回家必经之路,因该道路中电线杆,道路存在缺陷,导致陈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当场死亡,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建投公司、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某公司辩称,案涉电线杆于2012年架设的,当时的位置还是农田,案涉道路是于2013年新建的,该路的辅道拓宽工程是2017年建设,由建投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电线杆架设在前,道路建设在后,在路道的拓宽工程之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水某公司迁移电线杆,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水某公司迁移电线杆的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水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电力公司辩称,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涉电力公司,其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市政公司辩称,同意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利、陈加伟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电线杆所有权人是水某公司,水某公司既是经营人,也是受益人。同时,2017年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市政公司就电线杆迁移问题,于同年9月份曾向主管部门射阳县住建局作了汇报,并要求立即迁移,同时又商请了水某公司、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到场勘验。事后,射阳县住建局也向射阳县政府作了书面汇报,提出解决问题必要性及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至于后来迟迟得不到落实的原因并非市政公司所能左右的,而一审法院却以无证据证明免除水某公司、电力公司赔偿责任,使市政公司无法接受。2.电力公司是案涉电线杆的安装者,也是安全监管单位,同时也是受益人,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和管理,据此,电力公司作为当地的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对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本案中,电力公司明知架设的电线杆在新扩建的道路上有妨碍情况下,怠于迁移,明显有不作为的过错。一审法院以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已于2017年7月18日向住建局发送《国网射阳县供电公司关于2017年城建20项重点工程电力杆线迁移情况的说明》电子邮件为由,认定电力公司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迁移水某公司所有电线杆,显然错误。3.本案虽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死者陈某由于自身操作失误撞到涂有警示标志电线杆上,但无证据证明陈某真正死亡原因,事故发生地段道路宽阔、能见度好,不排除死者有酒驾、醉驾或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综上,陈某的死亡与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市政公司既不是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市政公司在承建道路工程初期已向发包单位就该工程电线杆存在隐患问题作了报告,相关部门领导也到场进行了勘验,至于未能落实的原因不在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也无权过问,且陈某事故发生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周利、陈加伟辩称,除同针对建投公司答辩理由外,补充意见,1.市政公司上诉认为,水某公司和电力公司虽然是在案涉工程是在电线杆设立之后实施的有缺陷工程,不排除水某公司和电力公司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在知悉管理的电力线处于缺陷工程当中仍应该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水某公司和电力公司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水某公司和电力公司应当对受害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与电线杆相撞当场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建投公司和市政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水某公司和电力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2.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市政公司主张酒驾、醉驾或自身疾病导致,仅是市政公司推测、无证据证明。
水某公司辩称,水某公司是案涉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但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市政公司在上诉称就电线杆迁移的问题向住建局进行过汇报、相关部门勘验现场这不是事实,一审中园林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水某公司对该路道的拓宽及拓宽后没有任何人要求水某公司迁移电线杆,在电线杆迁移方案未能落实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就不能施工,即使后来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也不能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水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市政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非电力法第六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其不具有任何行政监管职责,就本案事实来看,案涉电线杆所有人是水某公司,电力公司对案涉电线杆没有任何权利,一审判决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建投公司辩称,建投公司对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认可。
***、周利、陈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某公司、电力公司、建投公司、市政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周利、陈加伟亲属陈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31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659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某公司、电力公司、建投公司、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18时20分许,天气雨,陈某持“E”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顺小区门前西侧路段时,因操作失误,摩托车不慎撞到道路南侧紧挨绿化带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北侧边缘的电线杆,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经检测,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技术状况正常。因陈某亲属不同意尸体检验,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陈某的死亡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射公交证字〔2018〕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案涉电线杆所有权人为水某公司,系由射阳县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为其架设。建设大道建设于2013年,辅道拓宽工程系由建投公司于2017年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4月10日竣工,2018年4月15日经验收合格。还查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住建局发送电子邮件《国网射阳县供电公司关于2017年城建20项重点工程电力杆线迁移情况的说明》,附件《2017年城建20项重点工程电力杆线迁移情况一览表(市政道路工程类)》中关于建设大道东段辅道工程(滨海大道-海都路)项目的规模说明部分载明,“拆除22.5km导线,54根15m水泥杆,拆除钢管杆8基;新敷设YJV22-10kv-3*400电缆2.68km,新架设JKLYJ=240导线108.78km,心理钢管杆176基”。住建局于2017年9月15日向射阳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建设大道全封闭快速通道的情况汇报》,提出,建设大道东段辅道工程“现场施工范围内供电线杆需要移除,施工过程中发现绊缆影响工程施工,局部杆线位于我们辅道正中。已和供电公司对接,沿主路两侧供电杆线不在今年计划范围内;部分辅道和人行道范围内的供电杆线、绊缆不能移除,建议供电公司即日起开始部署供电杆线的迁移工作,费用由供电公司自筹”。再查明,陈某出生于1972年1月31日,生前居住在合顺小区内,***、周利、陈加伟分别系陈某的母亲、妻子、儿子,陈某死亡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共生育陈某兄妹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对案涉道路进行了勘验,建设大道西至海都南路东至滨海大道路段,南侧现有水某公司电力线杆81根,北侧电力公司的电力线杆,有51根已由辅道旁边迁移至道路北侧背景林,另有26根仍在辅道旁绿化带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周利、陈加伟作为陈某的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内有电线杆,道路存在缺陷,建投公司和市政公司作为道路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某公司架设电线杆在先,建投公司建设道路在后,且无证据证明建投公司在建设道路前通知水某公司迁移杆线,并依法向水某公司支付了迁移杆线的费用,故水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迁移水某公司所有的杆线。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结合电力公司发送给住建局的《重点工程电力杆线迁移情况一览表》,可以认定,电力公司承诺迁移的杆线为道路北侧其自己公司所有的杆线而非道路南侧水某公司所有的杆线,故电力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陈某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因操作失误,不慎撞到道路边缘的电线杆,自身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周利、陈加伟主张被告承担5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建投公司、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周利、陈加伟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944000元;陈某的母亲***共有两名子女,陈某死亡时,***年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62元/年×10年÷2=1473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29152元,由建投公司、市政公司赔偿1129152元×30%=338745.6元。综上,***、周利、陈加伟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投公司、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利、陈加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8745.6元;二、驳回***、周利、陈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周利、陈加伟负担3819元,建设公司、市政公司负担5647元。
二审审理中,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射阳县人民政府第4号《专题会议记要》,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射阳县人民政府指令建投公司代建,建投公司不建设单位。***、周利、陈加伟质证意见,该纪要时间是2020年3月14日,系在一审判决后形成,同时,该纪要不能否认建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水某公司、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该纪要不能证明建投公司不是发包人,即便建投公司陈述属实,也是射阳县人民政府授权建投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专题会议记要》是在事故发后,射阳县人民政府对明湖水厂的10千伏专线迁建工作事关安全隐患问题整改进行会办而形成的,纪要仅对上述10千伏专线迁建工作牵头单位及相关费用要求,该证据不能证明建投公司不是建设单位。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建设大道辅道拓宽工程系由建投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建设,该事实有2017年9月20日建投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大道辅道拓宽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建投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建投公司因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而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10日竣工,并于2018年4月15日经验收合格,故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受害人陈某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因操作失误,不慎撞到道路边缘的电线杆导致当场死亡,自身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建投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因从2020年3月20日起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施行,故死亡赔偿金数额调整为97309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35元(25007×10年÷2)],损失总额调整为1010932.4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973090.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由建投公司赔偿303279.72元(1010932.4元×30%)。
综上,建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
二、射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利、陈加伟303279.72元;
三、驳回***、周利、陈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周利、陈加伟负担3819元,射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射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周利、陈加伟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海静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