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正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斯市建设路8号天润商务楼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LTJW2C。
法定代表人:周习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琴,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五环街区1栋1单元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XB351B。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江西省萍乡市。
原审第三人:***斯江南新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斯经济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投资服务中心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LKLL0N。
法定代表人:袁大安,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原审第三人***斯江南新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27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琴、被上诉人润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改判润邦公司支付正泰公司运维费180万元、违约金315774.2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2115774.25元。2.润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润邦公司涉案项目电站的运维由正泰公司负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集成公司)负责,属事实认定错误。润邦公司与江南集成公司之间就涉案电站签订运维合同,并不能反映涉案电站的运维工作由江南集成公司负责。首先,从时间上看,润邦公司与江南集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约定的运维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本案新丰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约定的运维期限是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其次,从运维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看,由正泰公司履行与新丰公司签署的运维合同,为润邦公司涉案项目电站提供运维服务,并全程向润邦公司汇报电站运维情况,在新丰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接收电站的也是润邦公司,由此可以说明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涉案项目电站的运维由正泰公司负责。再次,从各方对正泰公司与新丰公司签署合同的认可程度看,润邦公司和江南集成公司均认可正泰公司与新丰公司签订的运维合同,故润邦公司应向新丰公司支付运维费。最后,润邦公司与江南集成公司签订合同只能反映双方曾有过约定,但并未实际履行,更不能反映润邦公司的电站运维是江南集成公司负责。综上,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站的运维由正泰公司负责。二、正泰公司行使代位权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要件,润邦公司应在新丰公司到期债务360万元的额度内向正泰公司支付运维费及违约金。1.新丰公司对润邦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数额已经确定。(1)润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目录的证明内容一栏写明“润邦公司享有运维委托方新丰公司。.。润邦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涉案润邦公司电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润邦公司的上述表述表明:①润邦公司承认新丰公司是润邦公司电站运维委托方;②润邦公司承认其负有运维费支付义务;③润邦公司承认运维费为到期应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案第三人新丰公司对润邦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2)根据润邦公司提供的*****新能源有限公司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1.6条,润邦公司认可涉案电站的运维服务费标准为每年每瓦0.06元,案涉电站装机容量为20MW,运维费合计120万元/年,新丰公司为润邦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期限为三年,因润邦公司从未向新丰公司支付过服务费,故润邦公司欠新丰公司的服务费为360万元。2.正泰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1)根据正泰公司提供且经法庭质证的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电站电量汇报邮件、工作汇报邮件、电费结算单、催款函及EMS邮寄记录等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自2021年2月1日起,正泰公司对本案新丰公司的债权数额为180万元,该债权已经到期。(2)新丰公司对润邦公司的债权不属于新丰公司自身的债权。(3)新丰公司不履行其对正泰公司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润邦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对正泰公司造成损害。综上,正泰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予支持。
润邦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邦公司认同并接受。1.正泰公司的代位权请求不成立。新丰公司对润邦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正泰公司没有代位新丰公司向润邦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润邦公司未就*****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与新丰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也从未将涉案项目电站委托给新丰公司运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润邦公司涉案项目电站的运维服务承包方为案外人江南集成公司,而非正泰公司,也非新丰公司。新丰公司对润邦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也不存在新丰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正泰公司更没有代位新丰公司而向润邦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2.润邦公司与正泰公司之间不存在运维服务的合同关系,正泰公司不享有对润邦公司关于运维费用的请求权。2017年12月12日,润邦公司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明科、温路阳、江南集成公司、李正就涉案电站签署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6条约定项目公司光伏发电项目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运营期间的运维由丁方江南集成公司负责,运维价格按每年每瓦0.06元进行结算,超出每年每瓦0.06元的部分由丁方承担。因此,电站运维工作与正泰公司无关。二、润邦公司对案外人江南集成公司享有14548106.55元的电费补偿损失债权。根据合作协议第7.3条“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及后期运维条款”约定,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由江南集成公司负责润邦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的运维,同时如运维期间与相关方结算的发电收入低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数额,则由江南集成公司、李正对发电收入差额部分进行补足。2019年3月20日,江南集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确认江南集成公司欠付润邦公司2018年1月-12月电费补偿损失14548106.55元。就上述费用,江南集成公司从未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润邦公司对江南集成公司享有14548106.55元的债权。担保承诺函还明确,如江南集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润邦公司无需向新丰公司及正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案涉运维费即使真实存在,润邦公司与江南集成公司也已结算,结算后江南集成公司仍欠润邦公司电费补偿款14548106.55元。综上,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新丰公司未作答辩。
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邦公司支付正泰公司运维费180万元、违约金315774.25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115774.25元;2.判令润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28日,委托方新丰公司与受托方正泰公司签订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约定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共委托二个并网光伏电站的运行和维护,分别为:**关荣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MW光伏电站和*****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电站,运维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运维费用单价为4.5万元/MW/年,**关荣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年运维费为225万元,*****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年运维费为90万元。运维费用采用半年度的支付方式,无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并实际运维3个月后的1个月内,委托方支付受托方当年运维费用的50%;以后每6个月一次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年运维费的50%;受托方在每次收款前,向委托方开具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不少于该次付款金额。运维费用根据光伏电站实际上网电量和弃光电量进行考核,每6个月进行一次考核,具体办法为:实际上网电量低于理论上网电量90%的,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补偿差额电费,该补偿电费在下次支付运维费用时进行扣除(此处的计算公式不在判决中详列);实际上网电量高于理论上网电量105%的,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奖励超额电费的50%,该奖励电费在下次支付运维费用时进行支付(此处的计算公式不在判决中详列)。委托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向受托方支付运维费用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受托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对润邦公司20MW光伏发电站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运维提供了相应服务。第三人向正泰公司支付了2018年度运维费用,2019年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运维费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润邦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新丰公司股东为江南集成公司,持股比例100%;第三人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大安在江南集成公司担任董事职务。2017年12月12日,甲方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张明科、刘佳、丙方润邦公司、丁方江南集成公司、戊方李正签署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丁方为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方,戊方为该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方,丁方负责光伏发电项目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运营期间的运维,运维价格按每年每瓦0.06元进行结算,超出每年每瓦0.06元的部分由丁方承担。
2019年3月20日,江南集成公司向润邦公司及**关荣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内容为:“根据我司子公司***斯江南新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JXF-XJXFXY-AC-010的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合同,负责对润邦20MW光伏电站和荣晟50MW光伏电站进行运维,我司作为两个电站项目的总承包方,对电站质量和发电量等运维情况承担保证。根据编号为EASTRB171212和EASTRS171212的合作协议,承诺保证润邦和荣晟两个电站的发电收入,我司作为润邦光伏发电站和荣晟光伏发电站的EPC总包方及运维方,经统计,我司在运维期间,2018年1月-12月共发生的电费补偿损失合计为51874935.65元(其中润邦为1448106.55元,荣晟为37326829.11元),本公司同意以全部财产为支付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上述确认单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五年止。若我司不能按约定支付上述债务,润邦光伏发电站和荣晟光伏发电站项目公司无需向我司、***斯江南新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并且润邦和荣晟有权立即就全部债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此担保承诺函为不可撤销之法律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正泰公司与新丰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正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委托项目提供了相应的运维服务,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正泰公司对润邦公司行使代位请求权能否成立。润邦公司系案涉电站业主,其与正泰公司之间未签订发电项目运维服务合同,正泰公司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超越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案涉电站业主方主张权利,实际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正泰公司提交的其业务负责人王建祥与陈明池微信沟通电站运维服务事宜的有关内容以及润邦公司提交的江南集成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虽然能够反映润邦公司知晓正泰公司实际提供电站的运维服务,但不能由此认定第三人新丰公司对润邦公司享有现实的债权,亦无法确定判断第三人与润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数额,而润邦公司提交的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反映润邦电站项目的总承包方系江南集成公司,2017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的电站运维由该公司负责,因此,正泰公司代位第三人新丰公司向润邦公司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新丰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此外,基于本案法律关系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事由,故对润邦公司申请追加宁夏江南公司、李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6元,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正泰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润邦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正泰公司向润邦公司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正泰公司与新丰公司签订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的时间虽为2018年1月28日,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而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认定本案事实,并予以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正泰公司向润邦公司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正泰公司向润邦公司主张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新丰公司对润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新丰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从而影响正泰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使。本案中,正泰公司主张其与新丰公司签订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之前,新丰公司已经与润邦公司签订运维合同,但润邦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涉案项目的运维方为江南集成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新丰公司,虽然润邦公司提交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中载明江南集成公司认可新丰公司为其子公司,但新丰公司在法律上独立于江南集成公司,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正泰公司未能提交新丰公司与江南集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润邦公司与新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数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正泰公司代位新丰公司向润邦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依据不足,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正泰公司主张润邦公司认可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运维方,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润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运维费,因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不当得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正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6元,由上诉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应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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