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智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智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4761号
原告:东莞市智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15972942。
法定代表人:侯伟祺。
委托代理人: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雪莹,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086972D。
法定代表人:欧雪山。
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智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智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旺春、钱雪莹,被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赵瑞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7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13.98元(以571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8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4月9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3.判令确认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前,原告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暂合计:61313.98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交换机、智能管理平台等设备,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具体型号、单价。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次买卖的总设备款为153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459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送到被告处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91800元,剩余货款15300元在设备调试完毕后3日内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双方一致确认,货物的所有权在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的送货义务,且调试合格。被告仅支付了95900元货款后,据不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被告无理由拒绝签收原告的催款文件,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59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均未履行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属于不完全履行。因原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在先,被告享有对抗原告履行请求支付余款的抗辩权,在其未提供已支付款项的发票情况下,可以暂停支付货款而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因未履行发票的义务,才导致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余款。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因原告不配合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设备调试加之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第三方追究违约金,造成较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供货合同》、《出库装箱清单》、《出库装箱单》、《催款函》及投递签收情况、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验收申请书》、《东莞边防检查站网络设备国产化升级项目违约处罚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与东莞边防检查站)、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以太网交换机主机、智能管理平台标准版等货物,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8-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人民币459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设备到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91800元,剩余货款15300元被告须在原告调试设备完毕后3日内支付给供方。该合同第3.4条约定:“双方同意,发票不作为已经付款凭证,是否已经付款,以款到供方(原告)银行账户的银行凭证为依据”;第4.2条关于验收步骤,其中第4.2.1约定“需方购买的供方货物,不需要联机的,则需方应于货物交付后当场进行验收,签署到货清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第4.2.2约定:“如果需方或最终用户在供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开箱检查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第4.3条约定:“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验收异议记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修复、退货、换货、或其他合适方式,以解决需方提出的产品异议问题。”第6条关于所有权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在需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供方。”第8条关于违约责任,其中第8.1条约定:“如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出库装箱单》、《出货装箱清单》显示原告依照双方《产品供货合同》确定的交货地址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项目名称为:东莞边防检查站网络设备国产化升级项目,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于2018年7月6日进行签收。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9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57100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拖欠货款57100元;后又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拖欠货款57100元。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从2018年9月14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收57100元的货款。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称因为边防站恶意拖欠欠款导致无力向原告支付尾款。2019年1月30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与边检联系后得知边检会罚被告1万元左右,剩余的都会给被告。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东莞边防检查站出具《验收申请书》,载明2018年7月6日已将货物送达,到2018年7月24日整个项目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完毕,申请东莞边防检查站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认为《验收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原告方提供的设备。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在2018年7月24日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且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从未提及原告存在调试逾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与被告2019年1月30日签章确认的《东莞边防检查站网络设备国产化升级项目违约处罚的协议》载明该项目于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总额185000元,工期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5月22日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至7月3日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2018年8月2日完成安装调试,逾期天数为30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650元,该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双方不再产生其他费用。被告同时提交向东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金额为175750元的发票,证实东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付款金额少于合同金额。原告认为其与被告2018年6月27日才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被告依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7月4日,所以逾期调试的设备与本案无关,该设备不是原告提供的设备。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不能说明存在罚款,且无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其与东莞边防检查站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8年8月17日询问“边防站卓警官”验收时间,其回复称再等等。2018年9月29日微信名为“A00云淡风清”称虎门分站的“17口坏的”。2019年3月25日向“边防站李主任”催收尾款。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不完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7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依照《出库装箱单》、《出货装箱清单》、《验收申请书》,原告已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案涉货物,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验收申请书》载明到2018年7月24日整个项目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完毕,虽然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该项目使用的是原告的设备,但原告确认2018年7月24日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因此,案涉货物的安装调试完毕时间应当为2018年7月24日。
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45900元,设备送到被告处后30天内支付91800元,剩余货款15300元在设备调试完毕后3日内支付。被告实际于2018年7月4日支付货款45900元,未在2018年6月27日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货款50000元,未在2018年7月6日将设备送到被告处30天内支付,因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未付货款57100元中,应当于2018年8月5日前支付418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前支付153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理由对原告提出支付余款的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第3.4条约定发票不作为已经付款凭证,是否已经付款,以款到原告银行账户的银行凭证为依据,该约定并未明确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付款,上述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可以作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因此,被告认为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2018年9月27日东莞边防检查站反映存在质量问题,且由于原告不配合进行设备调试,设备试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东莞边防检查站于2019年3月下旬才向被告支付尾款,并扣除被告违约金,造成被告的损失。一方面,案涉《出库装箱单》、《出货装箱清单》虽然显示案涉货物用于东莞边防检查站网络设备国产化升级项目,但交货地址仍为合同约定的地址,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型号,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且被告因2018年8月2日才完成安装调试而被罚款,而双方确认2018年7月24日已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无法证实罚款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依据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第4.2条约定,货物交付后应当当场验收,签署到货清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第4.3条约定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验收异议记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解决产品异议问题,在本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等往来证据中,并未显示被告因为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另外,即使因为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依约付款,也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7100元及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第8条的约定,违约金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4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诉请以571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8年8月6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依照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第6条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智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57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二、确认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东莞市智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6.42元,原告东莞市智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被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庆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颖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