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148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3栋1**14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87394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1971民初266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63412元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债务且未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已冻结被执行人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1209********_60001、交通银行账户441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00********_1,冻结期限从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已查封被执行人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粤AD××**、粤A9××**号牌汽车,查封期限从2022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5日,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971执148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