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99号众城国际广场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37031E。
法定代表人:刘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榕,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系郑榕配偶。
上诉人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并改判:1、海亚公司不支付郑榕工资差额3201元;2、海亚公司不为郑榕补交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海亚公司不支付郑榕年休假工资1131元;4、海亚公司不支付郑榕经济补偿金8200元;5、郑榕返还海亚公司社保补贴10000元。事实和理由:1、郑榕工作期间存在请假、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郑榕的月工资与绩效考核挂钩,海亚公司有权依据郑榕每月出勤情况及工作绩效,据实核算其劳动报酬,每月的工资单发送给郑榕核对无误后向其支付工资。因此,郑榕部分月份实发工资与约定工资标准存在差额,是由于郑榕工作表现和出勤情况所致,郑榕是知晓的,对每月工资单未提出异议。故海亚公司不欠付郑榕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海亚公司欠付郑榕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2、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审判决海亚公司为郑榕补缴社会保险系适用法律错误。3、海亚公司已在2017年1月底2月初与春节假期一并安排郑榕休年休假,合计放假15天。因此,海亚公司已经依法安排郑榕休年休假并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无需再向郑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郑榕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2018年1月26日离职,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其在海亚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才能享受年休假。因此,海亚公司即使未安排郑榕休年休假,郑榕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125天÷365天×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77元(4100元/月÷21.75天×1天×200%)。4、郑榕是因不服海亚公司领导批评而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至少郑榕无证据表明其系因海亚公司未支付工资或未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海亚公司无需支付郑榕经济补偿金。5、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内每月向郑榕支付社保补贴500元。在试用期内尚且向郑榕支付社保补贴,海亚公司无理由在试用期后不向郑榕支付社保补贴。从海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可以表明在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向郑榕支付了500元社保补贴。郑榕虽不认可该期间海亚公司每月向其发送工资单核对,但从其可以提交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资单,足以证明海亚公司是每月向其发送工资单。郑榕提供的工资单与海亚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格式、内容完全一致,据此可证明海亚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由于每月支付500元,不足以补偿海亚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在海亚公司为郑榕缴纳社保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海亚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又一次性向郑榕支付社保补贴3500元,该款的支付记录中明确载明用途为社保补贴,结合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支付的社保补贴,海亚公司合计向郑榕支付社保补贴10000元。故郑榕应向海亚公司返还社保补贴10000元。综上,请求支持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榕辩称,1、离职并非郑榕存在过错。海亚公司诉请主张重大工作失误所涉工程系亳州学院电子与信息工程系实验实训设备采购项目,郑榕系该项目标书的制作人员,并非财务或公司管理人员,对于保证金是否退还,在海亚公司及财务未告知的情况下,郑榕根本无从知晓,且该工程第二次投标时未缴纳保证金恰恰说明郑榕按照第二次招标文件的要求又重新制作并投递了标书,更可以说明郑榕对此并无过错。相反海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能够通过账户资金变动的提示短信知晓保证金退还的事实,其在第二次投标时仅指示郑榕制作标书进行投标,未告知郑榕保证金退还的事实,说明法定代表人才是过错人,如果要追究过错,因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另据郑榕了解,该工程后来还进行了第三次招标,第三次招标在海亚公司主张的郑榕离职时间之后,该工程无论中标与否都不应与郑榕相关。2、关于海亚公司所欠郑榕的工资差额,海亚公司存在对于职工工资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在月终由公司总经理随意安排的问题。同时,公司考评制度缺失,每月所谓考评绩效均毫无依据,随意扣款,不向职工提供每月工资单,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海亚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记录、考勤表系海亚公司单方为应付诉讼临时拼凑和制作,不具有证据三性。3、关于年休假工资,海亚公司并未安排郑榕休年休假。依据郑榕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3879元,年休假工资为2140元。5、海亚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6、海亚公司并未向郑榕支付社保补贴,故无需退还。对于仲裁认定的试用期社保补助每月500元的认定,亦不认可,社保补助在法律规定上不成立,在实际履行中未支付。海亚公司主张郑榕不愿购买社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海亚公司的诉请。
海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海亚公司与郑榕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2.海亚公司不支付郑榕工资差额3201元;3.海亚公司不支付郑榕年休假工资1131元;4.海亚公司不支付郑榕经济补偿金8200元;5.郑榕返还海亚公司社保补贴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对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8]61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除对拖付工资、是否休年休假存在争议外,其余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一、海亚公司是否应向郑榕支付经济补偿。海亚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郑榕不服公司对其重大工作失误的批评而主动辞职,并提供《离职人员工作交接单》、录音予以佐证。郑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供招标公告等证据,证明郑榕在招标工作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证意见,《离职人员工作交接单》只是用于办理交接手续,不能证明系郑榕主动离职。录音亦不能证明郑榕在招投标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并对郑榕提供的招标公告等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海亚公司解除与郑榕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
二、关于拖欠工资。郑榕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签订于2016年6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前三个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后为“3000元+餐补+交补+话补+考核”;签订于2017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餐补+车贴+话补+考评”,而依据海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具体包括基本工资为2500元、岗位工资为1200元、交通补助为200元、电话补助为100元、午餐补助为200元,应发工资为每月4200元。而海亚公司实际发放给郑榕的工资为:2016年6月1500元,2016年7月2762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95元、3516元、3743元、3491元、2303元、2937元、1150元。上述工资低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故海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海亚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已于2017年1月底和2月初安排年休假。郑榕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安排郑榕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郑榕与海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16年6月,并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
关于未支付的工资。由于海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包括,1、试用期的固定工资3000元差额338元;2、2017年8月至12月应发工资按海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为4200元/月,差额共计为2547元;3、2018年1月工资工资差额316元。故应支付拖欠的工资3201元(338元+2547元+31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郑榕并非主动离职,且海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以及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未为郑榕按期缴纳社会保险,故海亚公司应向郑榕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4100元/月×2个月)。
关于社会保险。郑榕于2016年6月入职,海亚公司应于次月为郑榕缴纳社会保险,但海亚公司未为郑榕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为郑榕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郑榕承担。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海亚公司未能依法安排郑榕休年休假,故应向郑榕支付2016年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元(41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
关于社保补贴。由于双方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社保以每月500元形式补助现金(包含在工资内)”,故郑榕应返还2016年7月至8月社保补贴1000元,对海亚公司诉请返还另外的9000元社保补贴,因其提供工资单未经郑榕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榕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二、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榕支付工资差额3201元;三、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郑榕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榕支付年休假工资1131元;五、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榕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六、郑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社保补贴1000元;七、驳回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8]610号仲裁裁决:一、裁决解除郑榕与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榕支付工资差额3201元;三、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郑榕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榕支付年休假工资1131元;五、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榕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六、郑榕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社保补贴10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海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自2017年7月起郑榕每月应当工资为42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餐补+车贴+话补+考评”,但就其中的考评,海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在工资表中显示的考评绩效扣款具有相应地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海亚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并判决海亚公司向郑榕支付拖欠的工资3201元并无不当,海亚公司关于不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亚公司应否向郑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就工资发放相关材料至少应保存两年,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已经安排郑榕休年休假或者已经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海亚公司依法应向郑榕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海亚公司关于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亚公司应否向郑榕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郑榕从海亚公司离职后,以海亚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海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海亚公司应向郑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海亚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郑榕就此依法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返还社保补贴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又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海亚公司尚未为郑榕补办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迳行判令郑榕向海亚公司返还社保补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亚公司可在为郑榕补办社会保险后再行主张。
综上,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确认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榕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榕支付工资差额3201元”、“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榕支付年休假工资1131元”、“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榕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第三、六、七项,即“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郑榕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郑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社保补贴1000元”、“驳回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合肥海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书记员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