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迪建设有限公司

胡来发、广东冠迪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5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来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汤群,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晚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迪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郑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婕,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姚桂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新,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冬元,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胡来发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来发诉称其于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受聘于熊冬元,在广东冠迪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迪公司)所属的冠迪花园项目工地做混凝土工作,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与广州市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熊冬元系混凝土工程的承包人。胡来发确认与熊冬元存在雇佣关系,并称双方约定胡来发每天工作两个班次,共计140元/天,上述期间熊冬元只支付了200元,拖欠胡来发劳务报酬合共108590元。另,胡来发称一直在找熊冬元追讨劳务报酬,但未找到,因未找到熊冬元的身份信息,无法起诉,所以拖了10多年才起诉。胡来发还确认一直在找熊冬元,未找冠迪公司与潮阳公司追讨过工资。诉讼中,冠迪公司与潮阳公司对胡来发的诉讼请求均提出时效的抗辩。
2016年5月,胡来发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冠迪公司支付报酬的请求,并于当月底起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2016年10月24日,胡来发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冠迪公司、潮阳公司、冶金公司及熊冬元支付报酬费。仲裁委以胡来发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胡来发遂提起本案诉讼。
胡来发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冠迪公司、潮阳公司、冶金公司及熊冬元向胡来发支付报酬费108590元。2.判决冠迪公司、潮阳公司、冶金公司及熊冬元因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冠迪公司、潮阳公司、冶金公司及熊冬元承担。4.冠迪公司、潮阳公司、冶金公司及熊冬元向胡来发支付误工费、生活费、车费120000元。
冠迪公司辩称:一、冠迪公司与胡来发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来发诉请冠迪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胡来发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胡来发的诉讼请求。
潮阳公司辩称:一、胡来发未申请仲裁,直接起诉程序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胡来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胡来发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任何关联,其起诉无事实依据;四、胡来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应驳回胡来发全部诉讼请求。
冶金公司、熊冬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民事权利人在无障碍的情况下应依法积极行使权利,提出相应的请求,防止不利情况发生,以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胡来发主张的有关劳务报酬发生在2001年6月前,但胡来发在十几年后才申请仲裁与提起起诉,其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胡来发于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与中止的情形。因此,胡来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来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来发负担。
判后,胡来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冠迪公司、潮阳公司、冶金公司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熊冬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二审中,胡来发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实熊冬元2011年卖掉其房屋,无法找到他;2、熊冬元的户籍信息,证实我方2014年4月才查到该信息资料;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我方一查到信息就提起仲裁;4、查找熊冬元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单据,总金额21785元,自2012年至今。冠迪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证实对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证据3反而证明本案超过的诉讼时效。潮阳公司同意冠迪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意见。认为证据3证明对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也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与本案无关。冶金公司就上述证据同意冠迪公司和潮阳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胡来发因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期间的纠纷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其本案的上诉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熊冬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来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