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迪建设有限公司

**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4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发,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冠迪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段富怡路鑫润花园**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郑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姚桂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二街**号101(G)。
法定代表人:周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发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冠迪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迪公司)、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广州市冶金建设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申请再审称,(一)**发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而是因为无法查询到***户籍身份信息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中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因此,本案应当按诉讼时效中止处理。(二)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时间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二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报酬纠纷。**发主张的有关劳务报酬发生在2001年6月前,但其于2016年5月才开始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是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在一审被告冠迪公司、潮阳公司均提出了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时效期间而对其**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希彤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