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1528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支付工程款290488元及利息(以2904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过程中,***明确利息利率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委托***承包位于中山市××村××花园对面的工地工程,***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项目,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支付全部款项。经***多次通过微信等通讯方式与被告联络,协商清偿欠款事宜,被告均未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290488元。
X公司辩称,X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涉案劳务是***于2017年10月分包给***的,即***分包涉案劳务时,X公司尚未成立,涉案劳务与X公司无关,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根据***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结算的劳务总价值为2400800元,***已支付了2243600元,因***未完成涉案劳务工程,***又聘请其他人做了打爆膜,因此支付了33700元,所以***目前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3500元,另,利息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系木工班组长,2016年年底起至2019年年初受雇于***,为***提供木工劳务。2022年1月3日的对账单显示,***书写部分的金额合计为2424738元,但***对该总劳务款数额不予确认,认为应系2511088元(以其手写添加的平方数计算得出)。***主张其在对账单上部添加内容时***并未予以制止,并予口头确认,还于底部签名确认。***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系***在事后添写,其并不确认该添加的内容。
庭审中,***确认***已支付劳务费2220600元,但不确认未完成工程,并认为***支付的一笔23000元款项系班组中工人受伤的医药费,而非支付案涉劳务报酬。***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7月3日向***发送病历图片两张,但***未予回复。***称在发送图片后又电联了***,***遂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3000元。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23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劳务费。另,***还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打爆膜对账单,主张因***未完成工程,导致其额外支出打爆膜费用33700元。经查,该对账单显示“阳光花园打爆膜,合计9600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8日。
经查,X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3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确认其系于2016年年底起至2019年受雇于***,且X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才成立,故本院认定,***系与***存在劳务关系,***诉请X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总劳务报酬金额,***在2022年1月3日对账单上添加工地平方数,认为应以该平方数计算总劳务报酬,***则主张系***事后添加,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认定,总劳务报酬金额以***书写的数额相加为准,即2424738元。
关于***已付款项的问题,***确认已收到2220600元。至于双方争议的23000元,***主张系***支付受伤工人的医药费,***对此予以否认,***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该23000元亦系***用于支付案涉劳务报酬。
至于***主张***尚未完成工程,导致其另聘他人做打爆膜,并为此支出33700元,该款应予抵扣。***对此不予确认,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前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尚欠***劳务报酬181138元(2424738元-2220600元-23000元)。***在***提起本案诉讼追讨案涉款项后仍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现***诉请***清偿劳务报酬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利息利率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81138元及利息损失(以18113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计28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负担17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