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绽索忙乃、青海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3民初1491号 原告:绽索忙乃,男,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人,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被告:青海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晋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绽索忙乃与被告青海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绽索忙乃、被告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绽索忙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8032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9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修建项目,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水泥,并介绍案外人供应砂石料。至2021年10月该项目停工,结算砂石料水泥款合计2030325元,后通过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砂石料货款及水泥款16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项目部索要剩余款项,**承诺在拿到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及时付清剩余货款。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后**并未按照承诺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以中国十七治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为由拖欠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在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其500000元工程款后不做他用,全部用于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促2022年6月14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又给被告转发工程款5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拒接电话。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双方约定义务,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如期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因延迟支付导致的其他损失。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就原告绽索忙乃起诉路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路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及违约金,理由如下:一、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就合同相对性而言买卖合同涉及双方仅为原告绽索忙乃及另一被告**,与路力公司无任何关系。案涉砂石为原告绽索忙乃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现原告仅因为被告**挂靠答辩人公司施工资质承揽工程,而要求答辩人对砂石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只有在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路力公司虽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海东市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养殖场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钢结构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但路力公司与另一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路力公司公司的施工资质,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发包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并未经过路力公司,也未给答辩人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该客观事实在原告起诉状中予以陈述并认可,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一份,承诺在收到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支付原告砂石款。以上事实说明购买砂石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与路力公司无关。三、根据路力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十三、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该工程为钢结构项目,施工材料并不涉及砂石。因此,原告以此工程中使用砂石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砂石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该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路力公司无关;且案涉工程中不涉及砂石款;所有工程款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结算。因此,路力公司不应承担砂石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路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向海东市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养殖场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料、水泥,2021年11月21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人即平安区洪水泉乡黄鼠湾村富硒养殖厂从债权人处拉水泥砂子共计2030325元,已付150000元,欠款人保证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在中冶十七局支付给欠款人**工程款时,欠款人立即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的,须向债权人支付单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欠款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追要借款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2022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海东市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养殖场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钢结构工程二标段分包给路力公司,2021年3月1日,被告**与路力公司签订附件一:《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人因义务需要,现问题我企业:**、***,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我企业全权负责海东市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养殖场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钢结构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的签订,该分包工程的合同内容的执行以及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的管理工作。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路力公司签订附件十三:分包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及暂估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共有钢管、钢板等十一项内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欠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包括分包合同附件一、十三),证明承包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海东市平安区养殖场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钢结构工程二标段承包给路力公司,**作为路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了字。 经质证,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欠条真实性存疑,因为**不再,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向原告出具,路力公司没见过,且没有路力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路力公司无关,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的沙石料还运送到湟源万鑫源公司,所以,该欠条与路力公司无关。对分包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是**借用路力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分包的是钢结构,不包括其他基础工程,分包合同附件十三是十七冶集团出具的该分包项目工程量清单,材料都是钢结构材料,不包砂石料,砂石料原告用到其他工程上了。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绽索忙乃提供的欠条的“须向债权人支付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条款,因“单日千分之五”有涂抹情况,对此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绽索忙乃、被告路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路力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绽索忙乃与被告**,**作为被告路力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的执行等,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付款方为“中冶十七局”,被告路力公司辩解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不涉及水泥及砂石,被告路力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其辩解理由成立,故青路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绽索忙乃向被告**提供水泥及砂石,被告**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欠款2030325元,已付150000元,原告出具欠条后由陆续支付1500000元,剩余380325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0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涂抹情况,故对此约定的条款不予认定,视为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价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欠条中约定“在中冶十七局支付给欠款人**工程款时,欠款人立即支付”,庭审中原告提出2022年6月14日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又给被告转发工程款500000元。应自2022年6月15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绽索忙乃货款380325元;并赔偿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绽索忙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