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3民初977号 原告:***,男,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 被告:**,男,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青海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晋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撤回对湟源万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及税金合计1673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9日起以167361元为基数,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修建项目,被告**借湟源万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路力公司资质分包该项目的钢结构及混凝土工程。2021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水泥,并介绍案外人供应砂石料。至2021年10月该项目停工,结算砂石料水泥款合计2197325元,后被告通过湟源万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及被告**账户陆续支付砂石料及水泥款1697325元,剩余500000元砂石料、水泥款未支付,其中含有原告水泥款161361元,水泥拉运税金6000元,合计16736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项目部索要剩余款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支付了15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为由拖欠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在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其500000元工程款后不做他用,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经原告催促2022年6月14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又给被告转工程款50000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消失不见,拒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就原告***起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路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税金,理由如下:一、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就合同相对性而言买卖合同涉及双方仅为原告***及另一被告**,与被告路力公司无任何关系。案涉水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现原告仅因被告**借用路力公司施工资质,而要求被告路力公司对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只有在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路力公司虽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海东市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养殖场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钢结构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但被告**系借用被告路力公司的施工资质,**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发包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并未经过被告路力公司,也未给答辩人就此分包工程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该客观事实在原告起诉状中予以陈述并认可,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一份,承诺在收到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支付原告水泥款。以上事实说明购买水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与路力公司无关。三、根据路力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东市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养殖场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钢结构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十三、“分包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及暂估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该工程为钢结构项目,材料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钢结构工程施工材料并不涉及水泥砂石。因此,原告以此工程中使用水泥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水泥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该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且案涉钢结构工程不涉及水泥款;所有工程款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结算。因此,路力公司不应承担水泥款款及税金的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路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向海东市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养殖场工程工地供应水泥,2021年11月21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款及拉运费合计441361元,**向原告支付了280000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人在***乡黄鼠湾村富硒养殖场项目中拉运债权人水泥共计441361元,已付280000元,欠款人保证从欠条出具之日起中冶十七局支付给**欠款时,即向债权人支付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的,须向债权人支付单日千分之五元作为违约金,欠款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追要借款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202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约定“兹有**承诺中冶公司6月30日前付**50万后不做他用,全部用于付给***,以此承诺。”2022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海东市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养殖场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钢结构工程二标段分包给路力公司,2021年3月1日,被告**与路力公司签订附件一:《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人因义务需要,现问题我企业:**、***,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我企业全权负责海东市平安区富硒牦牛产业园养殖场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钢结构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的签订,该分包工程的合同内容的执行以及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的管理工作。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路力公司签订附件十三:分包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及暂估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共有钢管、钢板等十一项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水泥款167360元;第二组:***一份,证明被告**欠***水泥款及拉运费的事实;第三组:分包合同(包括分包合同附件一、十三),证明由承包单位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单位路力公司签订了的工程分包合同。 经质证,被告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因**未到庭我方无法判断不发表意见,欠条上无路力公司公章,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也是**写的,以上两份证据都与路力公司无关。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通过分包协议能证明被告路力公司分包的项目只是钢结构工程,不包含混凝土,附件十三中工程量清单能证明路力公司分包的只是钢结构不包括水泥砂石。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关于“须向债权人支付单日千分之五元作为违约金”条款中由于“单日”是增加的,对此条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青海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路力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及何种民事责任,本案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被告**,**作为被告路力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的执行等,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付款方为“中冶十七局”,被告路力公司辩解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不涉及水泥及砂石,被告路力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其辩解理由成立,故路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欠款167361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7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增加情况,故对此约定的条款不予认定,视为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价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欠条中约定“中冶十七局支付**欠款时,即向债权人支付”,庭审中原告提出2022年6月14日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给被告转发工程款500000元,应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7361元;并赔偿违约金(以167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2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