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404号
原告:***,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山东三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利国乡***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C9JQE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董街道办事处宿舍区二栋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6PFJ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三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保和公司)、被告***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伴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保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个人信息,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在山东华宇工学院就读,在此期间,被告违法获取原告个人信息,伪造劳动法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至6月,山东三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保三个月。2019年10月,***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保一个月。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为原告设立社保账户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和生活以及以后的就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保和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不否认曾使用过原告的有关身份信息,但是这些信息的使用均是经过原告同意后进行的使用,答辩人对其使用,来源于山东心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提供的是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有关证书原件,是原告授权心鲤公司对外进行使用,因此不存在答辩人侵权的行为。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对心鲤公司授权,答辩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为心鲤公司能够同时将原告的身份证、和证书原件给付答辩人使用,足以使答辩人相信该公司有原告的授权,能够代表原告的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3.再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两条不能成立,那么由于本公司已经将原告有关信息移除,现在也不存在有关侵权行为,原告诉求第一项不能成立,而对于所诉求的第二项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我方认为即使原告权利被侵犯,那么存在侵权行为的也是心鲤公司,原告应当向心鲤公司主张有关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鹤伴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添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为答辩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建筑施工劳务一项,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期间答辩人按照对方指示为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人员缴纳保险,答辩人按约支付了报酬,答辩人并未侵权,即使侵权,侵权人也是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2.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为其缴纳保险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被答辩人应对出借自己身份证的行为承担风险,被答辩人主动提供身份证且也因此获取了相应报酬,因被答辩人自身的上述行为而要求他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三保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者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不应将两公司在一案中一并起诉,贵院也不应受理,答辩人与三保和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就读于山东华宇工学院电气工程学院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本科学历;2020年9月5日,就读于青岛科技大学控制科学与工程专业,研究生在读,学制三年。2019年10月,被告鹤伴公司无合法理由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一个月;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三保和公司无合法理由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四个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作为本单位员工为其缴纳共计五个月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征得了原告同意,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两被告现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因此造成的影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目前研究生在读,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原告无法以应届毕业生身份择业,该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尚未发生,但仍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困扰和担心,结合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0000元,包括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共6000元”,本院酌情判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消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二、被告山东三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赔偿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山东三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