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
经营者:***,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辽0302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全部损失87904元,上诉人无赔偿责任(对一审不服金额:87904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的损失与上诉人鞍山市某公司无关,没有赔偿义务,理由如下:1.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李某的房屋是用于经营燕丽美容院,属于经营性质的非住宅用户,李某在一审提交的取暖费缴费收据上也明确记载该用户为非住宅用户,燕丽美容院也没有与上诉人鞍山市某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没有约定过由上诉人鞍山市某公司维修其屋内的供热设施,所以上诉人对燕丽美容院屋内的供热设施无维修义务,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的损失是三楼室内供热管爆裂造成的,损失发生的位置是燕丽美容院室内的供暖设施,应由燕丽美容院自行管理维护,被上诉人合盈电气公司的损失也应该有李某承担,鞍山市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2.据鞍山市某公司了解,原告的物业大楼并没有将供暖的管理维修义务向鞍山市某公司移交,我公司没有查找到该大楼物业的移交协议,所以本案涉及的物业供热设施维修维护由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业主自行维护,因此鞍山市某公司没有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李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否认。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隐患;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另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意见(鞍政办发〖2019〗3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热企业负责未分户供热的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维修。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但答辩人已交纳了取暖费用,上诉人也履行了供热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对答辩人室内供热设施负有告知、维修义务,而其未履行告知、维修义务,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的损失。证据1: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2、否认。首先,答辩人已交纳了取暖费用,上诉人也履行了供热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其次,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答辩人属于非居民,上诉人负有定期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即答辩人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隐患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否认。《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共用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换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的,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共用热双方在共用热合同中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隐患;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年度检查、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具备供热条件。”据此,被答辩人对案涉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6504元,其中一楼损失58600元,二楼损失37904元,鉴定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为坐落于铁东区二道街63栋1-35一、二层房屋的使用权人,李某为其楼上三楼房屋的所有权人。2023年11月27日,李某名下所有的上述三楼房屋内暖气管线爆裂,暖气水流到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使用的上述一、二层房屋内,造成房屋受损,给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造成了损失。鞍山市某公司为上述房屋的供热单位。另查,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注册成立时间为2020年5月9日,其主张受损房屋的初始装修时间为2022年5、6月份,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案涉事故发生后,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于2024年2月26日与辽宁龙亿天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其受损的一层房屋进行装修,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8600元。2024年11月22日,辽宁龙亿天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为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出具发票。另查,经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二层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4年9月2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房屋装修损失16704元;2.电子设备及其他物品损失21200元,合计37904元。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为此缴纳鉴定费10000元。再查,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用于经营美容院,已向鞍山市某公司交纳2023-2024年度的采暖费,鞍山市某公司向鞍山市燕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规格型号为“非居民”,案涉房屋的供热设施已过质保期,供热设施未分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鞍山市某公司、李某应否对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共用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换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的,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共用热双方在共用热合同中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隐患;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年度检查、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具备供热条件。”本案中,结合李某名下案涉三楼房屋的使用性质及采暖费发票规格型号记载的“非居民”内容,三楼房屋应为非住宅用户,鞍山市某公司与李某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未就三楼房屋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进行约定。因案涉房屋的供热设施未进行分户,案涉房屋的供热设施开关由鞍山市某公司进行管控,且据上述条例规定,鞍山市某公司对于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隐患,应尽告知义务,故该院认定鞍山市某公司有义务就案涉房屋的供热设施维护主动与李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其房屋内供热设施的维护主体,从而确定供热设施的维护主体。现鞍山市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合同就供热设施的维护主体进行约定,亦未向李某履行现应的告知义务,导致案涉供热设施未尽维护措施,造成管线破裂,供暖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由此给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鞍山市某公司提出的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李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案涉事故给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一楼损失58600元,虽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提价了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装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加以佐证,但其未能就重新装修范围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说明,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初始装修的时间及具体花费金额。考虑其一楼房屋损失确实存在这一法律事实,结合其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以及重新装修的花费金额,以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注册成立时间起算其装修的折旧情况,该院酌定其一楼损失金额为40000元,予以确认。2.二楼装修及物品损失37904元,该损失数额为该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院依法予以确认;3.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为确定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相关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该院确认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因案涉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共计87904元,应由鞍山市某公司向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鞍山市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87904元;二、驳回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鞍山市某公司负担整200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负担425元,应退还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200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鞍山市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铁东区某维修服务中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鞍山市某公司主张因未签订合同故对案涉室内供热设施无维修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所有的三楼房屋为非住宅性质,鞍山市某公司与李某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鞍山市某公司收取李某交纳取暖费用,并实际供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且案涉供热设施未分户,其开关由鞍山市某公司控制,鞍山市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负有按照技术标准定期巡检供热设施、及时排除故障并对用户室内设施隐患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定责任。《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意见》亦明确规定,供热企业负责未分户供热的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故一审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鞍山市某公司主张物业未移交供热设施管理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即便存在物业移交问题,鞍山市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供热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内包括未分户的控制部分的供热设施,负有法定维护和隐患排查义务,该义务并不因物业是否移交而免除。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鞍山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