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11民初634号
原告:某(辽宁省)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辽宁省)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运费共计1253506.61元及利息损失(以1253506.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负责被告处2022-2023年度环保废料(氧化钙废料、氧化镁废料、布袋灰)的装车、运输及环保设备停运清理阶段的垃圾处置。运输废料每立方米36.8元。装运完成后,双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并由原告开具发票。运输地点为被告处某厂或其指定地点。2、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定期的将过磅单明细发送给原告,最终显示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原告共计装运布袋灰:19421.82吨、氧化镁废料:2511.85吨、氧化钙废料:1261.54吨。3、2023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领导审批的吨位换算立方情况说明,告知原告按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换算立方。即布袋灰每吨体积1.5立,氧化钙每吨体积为1.2立,氧化镁每吨体积1.36立。根据该情况说明,原告共计装运布袋灰:29132.73立(19421.82×1.5)、氧化镁废料:3416.11立(2511.85×1.36)、氧化钙废料:1513.84立(1261.54×1.2)。产生运费为,布袋灰:1072084.46元(29132.73立×36.8元)、氧化镁废料:125712.84元(3416.11立×36.8元)、氧化钙废料:55709.31元(1513.84立×36.8元),总计:1253506.61元。综上,因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即及时结算。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运费共计1245469.87元及利息损失(以1245469.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付)。
被告供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对账,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运输量及吨立换算。《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原告擅自委托鞍山市某顺城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运输义务,是债务转移行为,须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不认可鞍山市某顺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履约主体,被告对鞍山市某顺城运输有限公司完成部分无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对运输标的、费用结算、提货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过磅单明细、过磅小票,拟证明:原告运输的总量。3、吨立换算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对吨立换算进行了明确约定。4、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同意鞍山市某顺城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完成运输义务。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供热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Z2211380),约定: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采购合同。…二、采购合同范围和条件1)当环保废料超出甲方储存负荷时,甲方将通知乙方即拉即走,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和要求,确保按时、符合环保规定的安排车辆及人员对环保废料进行清理、外运及处置,确保环保废料不堆积,不得因任何理由推脱、延误甲方的相关工作,影响甲方正常生产。…3)乙方应安全、及时、准确完成运输任务及计划。4)乙方应配备充足的人员、装载车、工具及其他机械并加强管理,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管理。…8)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最后按实际发生量乘所报单价进行结算。…10)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进行转包,如有发现,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且乙方必须赔偿由此给采购人带来的一切损失。三、采购合同标的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22-2023年度环保废料(氧化钙废料、氧化镁废料、布袋灰)的装车、运输及环保设备停运清理阶段的拉运及处置,要求全过程达到相关部门的环保要求。四、采购合同金额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36.8元/立。五、付款方式及条件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装运完成后,双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六、服务时间和服务地点1.服务时间: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22-2023年度供暖期结束。2.服务地点:某厂或采购人指定地点。…八、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提供服务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2.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书面提出整改意见,乙方需无条件整改至符合规定,自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乙方仍未整改或整改后服务仍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自有车辆、委托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车辆运输约定的环保废料,被告提供过磅单确定实际发生量。过磅单上记载收货单位分别为大吉呈商贸、鞍山市某有限公司。2023年1月,原告完成约定的运输任务。
2023年1月18日,被告供热公司出具《吨立换算情况说明》,记载:物资采购中心在前峪热源厂及解放某厂进行布袋除尘灰及脱硫固废吨立换算时现场实际情况如下:运输车辆(XXX)车厢体积经过现场实际测量长、宽、高分别为8m×2.35m×1.65m约为31m³,此次车辆运载布袋除尘灰在满载情况下净重为21.34吨,查询该车另外两次运载布袋除尘灰称重记录显示该车另外两次运载重量分别为21.64吨和20.62吨,每车平均载重为21.18吨,经过计算(体积/重量)得出每吨布袋除尘灰的体积约为1.5立,…运输车辆(XXX)车厢体积经过现场实际测量长、宽、高分别为8m×2.35m×1.6m约为30.1m³,此次车辆运载氧化镁脱硫固废在满载情况下净重为20.8吨,称重记录显示该车另外两次运载重量分别为22.88吨和22.62吨,每车平均载重为21.1吨,经过计算(体积/重量)得出每吨氧化镁脱硫固废的体积约为1.36立。
2024年7月15日,被告项目相关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项目相关人员发送“鑫某环保固废及布袋灰统计表”,统计表记载:承运商为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环保固废体积为4222.84
m³,布袋灰体积为15498.93m³。2025年6月5日,原告项目相关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项目相关人员核实原告作为承运商运输环保废料的实际发生量。经吨立换算后核算得出:原告作为承运商运输的布袋灰体积合计为13633.8m³(9089.2吨×1.5),运输的氧化镁体积合计为488.72m³(359.36吨×1.36)。综上,原告运输被告环保废料体积共计33844.29m³(4222.84m³+15498.93m³+13633.8m³+488.72m³),运输金额合计1245469.87元(33844.29m³×36.8元/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运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运费及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公司为被告供热公司运输环保废料的体积、金额如何计算;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供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安排人员、装载车等对被告的环保废料(氧化钙废料、氧化镁废料、布袋灰)进行清理、运输及处置。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给付价款。被告未给付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1245469.8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45469.8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委托鞍山市某顺城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因未得到被告的书面同意,不同意给付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完成部分的价款一节。鞍山市某顺城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环保废料处理时,被告为其出具鞍山某过磅单,过磅单上明确标注收货单位为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且被告项目相关人员发送统计表时明确标注为“鑫某环保固废及布袋灰统计表”,由此可见,被告对鞍山市某顺城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行为是明知的。被告在明知原告的部分服务是由案外人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整改意见,亦未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故应认定被告对由案外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明知且认可。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对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运输量及吨立换算一节。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过磅单明细、吨立换算情况说明均由被告项目相关人员提供,被告对人员的身份未提出异议。被告不主动履行对账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过磅单明细记载的吨数、再根据吨立换算计算方法计算出体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金额,经本院核实,计算准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辽宁省)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4546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5469.8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2元,原告某(辽宁省)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16082元,本院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