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03民初2121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鞍山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鞍山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1989年4月1日出生,鞍山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1989年4月1日出生,鞍山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住鞍山市铁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黄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立山区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黄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被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谢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3年11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所在的,导致整个楼道被水淹和电梯损坏,原告家中也被水淹,造成地板,地脚线,鞋柜,凳子,厨房门,地垫,门框,电视背景墙的损坏。2.被告某工作人员在没有核实相关业主以及清洗地热人员资质身份的情况下,将11楼走廊内供暖井打开后便离开。3.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和业主否认清洗过地热,说是供暖公司的责任。4.原告找到被告某公司,管家***告知本次水淹与物业无关,是被告11楼业主黄某与供暖公司的原因。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
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非本案的侵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室内损失系供暖管线故障所致,不属于物业服务管理范围,物业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17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12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本案事发原因为供暖水管位置炸裂,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不应由物业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黄某在未告知被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清洗供热设施,给公共区域和原告造成损失,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物业公司收到报修通知后第一时间联系供暖公司进行维修并及时清扫积水,物业公司已尽到物业管理服务职责,无需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侵权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黄某自行清洗地热导致的,实际侵权人应该是黄某。如果能确定清洗地热的公司在工作过程中有操作不当的行为,应追加地热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小区供暖的钥匙在物业处,本案清洗工清洗地热时也是由物业公司将供暖井打开后才可以操作。因此无论是业主方还是供热方,都对于供暖井没有直接的管理。其管理者在与物业,因此应由物业公司来承担。
黄某辩称,第三人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张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视频、照片、聊天记录、判决书,可以证明其主体适格及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某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黄某提供判决书,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张某系鞍山市铁西区户主,黄某系该小区同单元楼层1号户主,某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保管小区供暖井钥匙。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
另查明,2023年11月10日15时02分,黄某想透地热联系某打开。15时43分,某将供暖井打开。16时,该供暖井爆裂,由此漏出的大量的水流入王某、张某家中,造成地板、门、家具等受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规定,本案漏水处系11楼走廊供暖井,是楼道公共区域,属于某公司管理、维护范围,故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附属设施有监管职能,某打开供暖井阀后疏于监管,未及时关注跟进后续情况,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王某、张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某承担30%。
关于损失数额,因王某、张某未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但视频中可见其家中地板、门及部分家具被水淹泡。结合受损面积,综合考虑该房屋装修时间、风格及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损失数额2000元较为合理。故对于王某、张某的损失,由某公司赔偿2000元×70%=1400元,由某赔偿2000元×30%=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损失1400元;
二、被告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某承担7.5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5元,本院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