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5780号
原告: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陈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国栋,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郭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东,男,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
第三人:陕西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系王晓强之妻),女,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黄某某及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国栋和陆某某、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和黄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东、第三人陕西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82.31万元及利息269.46万元(按照年利率5%分别计算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实际控制的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多次建筑工程等方面的经营业务合作。截止2015年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在多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欠付原告含施工工程款在内的款项合计已经达到一千多万元。基于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原告为了缓解当年工作业绩的压力,同被告黄某某、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及有关方协商,拟签订相关合同以便提供一笔借款给被告用于其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后最终确定由被告黄某某实际控制的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应付款项,原告基于该施工合同又分别与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分包合同,由第三人分别向被告转付有关款项,最终完成原告对被告的资金支持,被告用这些资金偿还之前拖欠原告的欠付款项。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基于新合同形成新的债务。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华榕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约定暂订合同价为20391636元,不按约定付款按当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条款。此后,原告又分别与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海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华榕国际酒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077209元)、《华榕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1845262元)。后经过协商,通过上述有关合同,原告扣除有关资金成本后向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海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了17718000元,第三人扣除有关资金成本后向被告西安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最终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18000000元的款项,再加上因还款期限延长而形成的资金占用费等,欠款总金额达到了20391636元。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还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仍欠原告18391636元及按约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黄某某同时是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实际业务开展中,因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业务等因素三者构成人格混同,签订了一系列的关联合同,三被告因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案系指令审案件,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原告与三被告进行了对账,上述诉讼请求系根据对账结果计算得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黄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与事实不符,且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从未主张过利息;2.涉及本案诉请,被告黄某某个人已经提出反诉,本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项100.0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黄某某个人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付款证明,本案涉及款项均是在原告、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往来,与被告黄某某个人无关。被告黄某某收到的8369180元是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黄某某收款,后被告黄某某又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太阳花酒店和用于锅炉房辅助项目,并且经原告和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黄某某最后确认,被告黄某某因锅炉房辅助项目个人垫付了100.08万元,已经提出反诉,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黄某某的反诉诉请。在原告主张的本金中涉及到第三方利益的200万元应当另案处理,并在本案诉请中扣除。
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与其无关。
第三人陕西新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阎良区XX中心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加气混凝土砌块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6104.16㎡,交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土建主体暂按955元/㎡单价计算;水电、室内装修按实际价格及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暂定为14029472.8元;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为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保修金(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清)。2018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乙方)、黄某某(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三方确认,甲方承建乙方西安市阎良区XX中心工程,截止2017年11月24日,乙方尚拖欠甲方工程款2857292.27元。2018年1月30日,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7292.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337745.94元。”2018年9月26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未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系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三被告称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上述三方协议书就是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黄某某为了配合原告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诉讼而签订的。原告称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和装饰装修部分分别由其分包给了两家案外公司,土建部分确实实际施工了,装饰装修部分并未实际施工。土建部分其支付给案外公司7400000元,装饰装修部分其支付给案外公司7175706.47元,该案外公司随后将7175706.47元中的6920000元转给了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华陆园酒店改扩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为18000000元,交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变更、签证进行结算。三被告称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其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分包,之所以签订这份合同就是为了配合原告完成业绩。原告称该工程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装饰装修部分分别由其分包给了两家案外公司,土建及钢结构部分确实实际施工了,合同标的3769672元,其支付给案外公司3231184.62元,装饰装修部分也实际施工了,合同标的13193855元,其支付给案外公司13159146.15元,该案外公司随后将13159146.15元中的12700000元转给了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上述2015年8月10日所签合同与这份合同所涉及的是同一个工程。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与案外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锅炉房辅助办公楼工程合同》,该案外公司又与另一案外公司签订了《锅炉房辅助办公楼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标的10000000元,实际付款9000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付款。三被告称在这两份合同之前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已经签订了合作协议,随后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才与案外公司分别签订了这两份合同,原告因该工程向被告黄中兴转款8369180元,后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
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述《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华榕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同日,原告又与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华榕国际酒店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5日,原告又与陕西海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述《华榕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根据这三份合同的约定,原告给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海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转款5994000元、11724000元。此后,第三人西安东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收到的5994000元款项中的5400000元转付给了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海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收到的11724000元款项中的9600000元转付给了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两第三人均称这种转付行为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做的。三被告称其从两第三人处共计收取了15000000元,然后又转付给了原告,签订这三份合同是为了帮助原告冲业绩。原告认可其收到了15000000元,但主张这三份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是为了借款给三被告以便三被告偿还多年来陆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
另查,原告曾于2019年10月21日将三被告及两第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183916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9)陕0103民初1531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及三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签订该案涉案合同及相关联的其他合同等虚假合同的方式进行大笔资金的违规操作,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及三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陕0103民初15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53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上述(2019)陕0103民初15316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及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了《双方对账确认单》及《双方利息对账确认单》各一份。《双方对账确认单》载明:该二被告应付原告账款1516万元(未包含资金占用利息费用),被告黄某某在该确认单法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双方利息对账确认单》载明:利息计算时间段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共计1534天;利率5%;本金1182.23万元(1516-285.73-48.04﹦1182.23万元),其中被扣减的285.73万元及48.04万元分别系根据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4民初267号、1344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得来;利息248.43万元(1182.23×5%÷365×1534﹦248.43万元);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确认单上签名。
被告黄某某后未正式提出反诉,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2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48.43万元);2、判令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上述《双方对账确认单》及《双方利息对账确认单》,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三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中的第1项不能成立,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上述两份确认单载明的欠款本息给原告。由于被告黄某某后未正式提出反诉,故三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中的第2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因上述锅炉房辅助办公楼工程通过其个人账户累计收取了原告支付的8369180元,被告黄某某系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中的第3项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欠款1182.2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48.43万元,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欠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蓝天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182.2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48.43万元,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未实际偿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付)。
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150元,由被告西安华榕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太阳花酒店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三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巧会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