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骏经贸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4330号
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学,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骏公司)诉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泽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尹贵学,被告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马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728395.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45679.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共计8194075.0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在昭通市××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昭通项目)地所需钢材。合同同时对被告所需钢材的规格、名称、数量、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不超过150天,即从第一次供货时间算起垫资时间不超过7月30日,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从2020年7月31日起加收3元/吨/天钢材溢价费,直至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付清货款。
2020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在楚雄××期××段项目(以下简称:楚雄项目)地所需钢材。合同同时对被告所需钢材的规格、名称、数量、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不超过180天,即从第一次供货时间算起垫资时间不超过8月30日,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从2020年8月31日起加收3元/吨/天钢材溢价费,直至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
202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支付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二个工地的7435739.24元准确无误,并承诺所欠货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批款在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批款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第三批款在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第四批款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及溢价费。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可就未付款项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并承担20%违约金。
被告出具承诺后,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5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
被告云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就昭通项目以及楚雄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供货合同》,昭通项目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楚雄项目,被告仅欠原告货款本金为4806341.98元。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须在每月20日前向被告报送付款需求计划,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同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就昭通项目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毕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而被告已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完毕了该合同全部货款。原告诉称的资金支付承诺书是原告在网络上进行相关投诉的情况下而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就确切付货款金额,应当以真实供货情况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溢价款即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楚雄项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是针对8月30日前的货物逾期付款才计算溢价款,8月30日之后的供货没有约定违约金。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在昭通项目地所需钢材。被告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在此日前所供货物款项,后期货款以月结形式支付,双方在5日内核对完当次供货量作为支付依据。原告为被告垫资不超过150天,即从第一次供货时间算起垫资时间不超过7月30日,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从2020年7月31日起加收3元/吨/天钢材溢价费,直至结清款项。合同同时对被告所需钢材的规格、名称、数量、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昭通项目供货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092430.17元,该款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已支付。
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在楚雄项目地所需钢材。被告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此日前所供货物款项,后期货款以月结形式支付,双方在5日内核对完当次供货量作为支付依据。原告为被告垫资不超过180天,即从第一次供货时间算起垫资时间不超过8月30日,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从2020年8月31日起加收3元/吨/天钢材溢价费,直至结清款项。合同同时对被告所需钢材的规格、名称、数量、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经双方对楚雄项目供货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806341.98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9月3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4806341.98元。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进行投诉。202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支付承诺书》,对昭通项目应付货款、溢价费、已付货款予以确认。对楚雄项目应付货款、溢价费、已付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所欠货款分四期支付,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及溢价费。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可就未付款项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并承担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支付承诺书》后,原告承诺及时撤销对被告的所有投诉。
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881.48元。
上述事实有钢材供货合同、结算清单明细表、资金支付承诺书、对账单、通用交易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能按照《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必然致使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遭受损失。违约金、溢价费、利息均系对损失的弥补,损失的弥补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主张按《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3元加收计算溢价费,明显过高,也显失公平,被告亦当庭要求依法核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
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资金支付承诺书,本院对被告已付款项逾期天数、应付违约金以及未付款项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如下:
1、昭通项目,应付货款6092430.17元,逾期31天支付,违约金为29882.12元。
2、楚雄项目,应付货款7806341.98元,已支付3000000元。其中,2021年2月9日支付的1500000元,逾期162天,违约金为38447.26元;2021年9月3日支付的1500000元,逾期368天,违约金为87336.99元;
上述1、2两项违约金共计155666.37元。
3、楚雄项目未付款项4806341.98元中,3782516.92元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1023825.06元从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
原告主张溢价费后又主张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已超过其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致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806341.98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以3782516.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23825.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5666.37元。
三、由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881.48元。
四、驳回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58元,减半收取34579元,由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374元,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