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7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沿川北路柳树花园48—4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尹泽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谭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1)云0181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4806341.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造成款项未能如期支付的原因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上诉人系国有企业,相关款项支付需由上级公司层层审批及报送付款计划,故在双方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需在每月20日前向上诉人报送付款需求计划”,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错过上诉人内部审批时间,且造成后续审批工作负担,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货款,相关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只有在结算完成,具体货款金额确认且被上诉人提供全额发票后才支付款项,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就昭通项目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款项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且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上诉人就于2020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上诉人支付款项时间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付款时间系合理期间。对此,一审判决仅单一的依据第7.2.1条约定的付款时间片面认定上诉人逾期31天付款,而未能综合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时间、条件的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就楚雄项目而言,在未付款项4806341.98元中有1023825.06元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对此,不应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鹏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50万元用于直接扣减货款不当,应当先抵扣违约金、利息等损失后才能抵扣货款,导致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减少。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按一审判决结果履行义务,但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前一天提起诉讼,极度不讲诚信,被上诉人也是向案外人通过借款的方式垫资,本案的纠纷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被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但也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728395.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45679.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共计8194075.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在昭通项目地所需钢材。被告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在此日前所供货物款项,后期货款以月结形式支付,双方在5日内核对完当次供货量作为支付依据。原告为被告垫资不超过150天,即从第一次供货时间算起垫资时间不超过7月30日,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从2020年7月31日起加收3元/吨/天钢材溢价费,直至结清款项。合同同时对被告所需钢材的规格、名称、数量、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昭通项目供货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092430.17元,该款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已支付。
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在楚雄项目地所需钢材。被告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此日前所供货物款项,后期货款以月结形式支付,双方在5日内核对完当次供货量作为支付依据。原告为被告垫资不超过180天,即从第一次供货时间算起垫资时间不超过8月30日,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从2020年8月31日起加收3元/吨/天钢材溢价费,直至结清款项。合同同时对被告所需钢材的规格、名称、数量、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经双方对楚雄项目供货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806341.98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9月3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4806341.98元。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进行投诉。202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支付承诺书》,对昭通项目应付货款、溢价费、已付货款予以确认。对楚雄项目应付货款、溢价费、已付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所欠货款分四期支付,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及溢价费。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可就未付款项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并承担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支付承诺书》后,原告承诺及时撤销对被告的所有投诉。
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88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能按照《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必然致使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遭受损失。违约金、溢价费、利息均系对损失的弥补,损失的弥补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主张按《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3元加收计算溢价费,明显过高,也显失公平,被告亦当庭要求依法核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
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资金支付承诺书,一审法院对被告已付款项逾期天数、应付违约金以及未付款项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如下:
1、昭通项目,应付货款6092430.17元,逾期31天支付,违约金为29882.12元。
2、楚雄项目,应付货款7806341.98元,已支付3000000元。其中,2021年2月9日支付的1500000元,逾期162天,违约金为38447.26元;2021年9月3日支付的1500000元,逾期368天,违约金为87336.99元;
上述1、2两项违约金共计155666.37元。
3、楚雄项目未付款项4806341.98元中,3782516.92元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1023825.06元从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
原告主张溢价费后又主张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已超过其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致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806341.98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以3782516.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23825.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5666.37元。三、由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881.48元。四、驳回原告***骏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钢材购销合同》《利息发票》《转款电子回单》,欲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垫付了大额资金,因上诉人逾期支付钢材款,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通过贷款维持公司经营,基于钢材市场的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每天每吨3元的钢材溢价费,该费用实为被上诉人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也以承诺书予以确认,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溢价费不仅符合钢材行业惯例,还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利。一审判决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公,但被上诉人基于尽快收回欠款、减少损失,并未提出上诉,已经作出了最大让步。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涉及其与案外人的另案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钢材供货合同》第7.2.6的约定向报送付款需求计划,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报送付款计划,故上诉人不构成逾期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钢材供货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出具了《资金支付承诺书》,对欠付款项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了确认,故《资金支付承诺书》已变更了《钢材供货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所提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在货款具体金额确认且被上诉人提供全额发票后才应支付款项,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只是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并不能对抗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是否开具发票并交付上诉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由于开具发票从属于合同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故上诉人不得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对抗。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资金支付承诺书》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资金支付承诺书》载明上诉人应支付钢材溢价款等损失,但该损失明显过高,且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损失调减,一审法院按照5.775%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支付的150万元扣减顺序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第三,因《资金支付承诺书》中约定了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现上诉人已逾期支付货款,上诉人应承担上述费用,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8元,由上诉人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