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8773号 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P253B4D。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社区第二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102MA6NFXX94L。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3938元及违约金478435.00元,合计140237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923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市实验***和校区项目,因工程需要采购混凝土,2020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工程地点位于昭通市××街道××***子,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2777立方,合计金额为8557270.00元,仅支付了7633332元,下欠货款9239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不按约履行款项,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923938元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不认可的理由为: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明显重复主张;二、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三、对其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混凝土对账单原件总计11张,欲证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22777立方,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8557270元,仅支付了7633332元,还应支付混凝土款923938元;四、增值税发票打印件11张,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之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给被告,价税合计8557270元;五、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财保240号民事裁定书彩印件、保单保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合同的第六页8.4.3条双方约定的先票后款,也就是说原告需要先提供发票后才支付款项;对第三组证据混凝土对账单原件总计11张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打印件1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我们已经收到了,但是其中一张发票是2021年10月11日开具的,金额是621742.72元;对第五组证据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财保240号民事裁定书、保单保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保单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全担保费的费用承担,即使该费用真实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也无事实依据。 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11张、进度付款结算材料(4份)原件、《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8557270元商品混凝土,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633332元。 经质证,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属于被告方提交与原告方协商,但合同上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第13条1.2.5.1做了约定;证据《对账单》原件11张“三性”无异议,与我方提交一致;证据进度付款结算材料(4份)原件,该结算系被告方与发包方的约定,与我方没有关系,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20条附则明确了双方结算依据,第8条8.4.4也明确了甲方的付款方式;证据《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三性”无异议,但是从其中也显示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11张、《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进度付款结算材料(4份)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13日,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昭通市实验***和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购。双方约定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为25350立方米,总金额暂定价税合计为人民币9568700.00元(大写:玖佰伍拾陆万捌仟柒佰元整)。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款的支付方式经双方约定以先票后款,付款前,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依据,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款项。合同第8.4.4条约定:“乙方垫资供货到2020年8月份,双认对账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实际供货货款的70%(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比例到70%),以后按每月供货金额的70%支付货款,剩余30%参与滚动。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比例到90%,2020年12月31日前双方确认并签订最终结算单后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第13.1.2.5.1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每次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本合同约定总价款5%的违约金和因其违约导致的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至欠付款额清之日止计算的欠付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等)。”经结算,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22777立方米,货款总额价税共计8557270元,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633332元,剩余货款:8557270元-7633332元=923938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从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2020年12月31日之后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三次结算,总金额为354540元。2021年10月11日,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40395元的含税供货发票。原告就本案对被告的财产申请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00元。现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2777立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5572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633332元,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因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部分货款,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因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和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责任。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也认为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仅限于其损失,原告主张的过高,结合本案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1日才向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40395元的含税供货发票的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部分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不超过未付货款即923938元×20%=184787.6元的因违约导致的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责任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21年10月11日最后结算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至欠付款额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主张和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3938元、因违约导致的原告的经济损失184787.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08725.6元; 二、由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923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1元,由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73元。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953元、保全担保费5534元;原告昭通市聚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47元、保全担保费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