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昭阳区田边砂石料经营部与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3117号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田边砂石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田边砂石料经营部与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48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料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购销砂石料,合同金额暂估计1612500元,双方根据第九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标的物验收合格且当月30日前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后的次月15日前,被告按照当月货款的70%支付给原告,剩余的30%滚入下月货款支付,以此类推。截至2020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进行材料采购结算,经过被告材料负责人***、项目经理***等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469155元,2020年12月20日,由合同指定的材料接收员***对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结算后增加的用料金额48733.5元,截至2023年5月15日,项目经理***出具最终未付金额为344888.5元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及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1173000元(原告已经提供发票),现因被告严重违约,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清余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请金额344888元包含的增量48733.5元不能确认,收料员的签字若是合同指定的人签字我方可以认可,但是项目经理***签字,没有加盖项目部的章,这是***的个人行为,还是项目部的行为,我方无法确认。第二、我方收到传票后和***联系过两次,但***对规范签证手续的事情未予回复,***和合同制定签收人***均不是我方员工,只有***作为项目经理的签证手续完善,我方才能对原告主张的增量材料予以确认。第三、合同发包方是昭阳区教育局,昭阳区教育局一直未完成对该项目的结算,导致我方无力支付工程款,希望原告和我方合作,在昭阳区教育局办理完结算,我方和原告办理相应的供货结算,在未办理之前,我方没有条件支付尾款。第四、如果原告同意上述意见,我方会根据合同规定逐项办理,我方与原告协同办理完成最后的完工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砂石料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为昭通市昭阳区第三中学建设项目(一期)学生宿舍、食堂及附属工程项目提供粉墙砂、砌砖砂等材料,合同暂估价1612500元;2.指定收货人***,甲方指定收货人至少两人,任何一人签字均可,送货单必须由指定收货人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数量确认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无指定收货人签字单据无效,变更指定收货人时,双方公司签字确认才能生效;3.甲方在验收中,指定收料员***专人进行验收签单,如果发现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数量等相关要素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与封存样品不一致,应在15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甲方在异议得到解决之前有权拒付货款;4.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标的物验收合格且当月30日前甲、乙双方财务对账清楚次月的15日前,甲方按当月货款的70%支付乙方,剩余的30%滚入下月货款支付,以此类推滚动支付,剩余尾款由双方根据收支情况另行协商支付,尾款不计息等主要内容。 2020年8月8日,《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结算单》显示:供货方昭通市昭阳区田边砂石料经营部,结算起止时间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8日,结算价含税为1469155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合同指定收货人***在《砂石料对账单》签字确认2020年6月20日-2020年12月20日,原告供货增加金额为48733.5元。 项目经理***在《昭阳区第三中学砂石料供应》签字确认结算金额1517888.5元,已付金额1173000元,未付金额344888.5元。项目经理***在微信中确认“盖不着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砂石料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结算单》结算价含税为1469155元无异议,对《砂石料对账单》增加金额为48733.5元有争议。被告当庭表示因为没有项目部签章不能确认,但认可存在增量的事实。本院认为,《砂石料对账单》增加金额为48733.5元有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项目经理***也签字出具《昭阳区第三中学砂石料供应》确认存在增量金额48733.5元,本院对存在增量金额4873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结算单》结算价含税为1469155元无异议,却对项目经理***签字出具《昭阳区第三中学砂石料供应》确认存在增量金额48733.5元有异议。本院认为,签章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原告,由原告承担签章不能的后果。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已付货款1173000元无争议,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4888.5元(1469155元+48733.5元-1173000元),原告仅主张344888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田边砂石料经营部支付货款344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云南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的方法:联系法官0871-6826××××),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同上),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