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374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悦,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蓝色港湾花园3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6803758F。
法定代表人周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邵佳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污染的淤泥;2、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恢复原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营性损失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和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南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租赁了该村民小组118亩土地从事果树、蔬菜种植,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后因河道清淤需要,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临时筑路。被告在清淤过程中,将污染的淤泥直接堆放在与原告的承包土地上,清淤结束后既未将临时筑路的土地恢复原样,也未将淤泥清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孟河镇城南村第一村民小组擅自将水利工程用地作为农业用地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出租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但实际上被告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被告到诉争土地进行施工,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进行的,而且还办理了相关的备案手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阻碍施工,拒绝被告按照相关部门统一的施工方案进行复耕,并以此向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敲竹杠,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样的具体状态,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原告和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南村委第一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该组土地118亩土地,用于经营果树、蔬菜种植。其中扣除田埂六亩,按112亩计算。土地界限为:东至东亭村田,南至老孟河。2015年,新北区开展了2014年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其中涉及的三标段老孟河整治工程于2015年-2016年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老孟河全线进行了清淤,该工程由被告单位中标后实施。被告后在进行土地复耕时,在原告所承包土地地段,遭到原告阻止。为此,2017年2月28日,孟河镇农村工作局工作人员还到施工现场和原告进行沟通协调,但未果。被告后遂停止施工。
另查明,因工程中对沿线的树木、青苗有一定程度的覆盖和损坏,事发前经新北区孟河镇水利部门、双亭村委以及原告本人协商后,同意由镇政府按照一定标准对其受损坏的青苗进行补偿。目前,镇政府已经将所有的青苗补偿款拨付至村委,村委也按照标准和协商结果支付给相关人员。原告部分款项已经领取,但还有部分款项也已经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没有前去领取。
再查明,老孟河整治工程中,对老孟河全线进行了清淤,所有河道内的淤泥通过泥浆泵清淤后输送到石桥、南兰陵、万绥等村境内的指定位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发现,土地复工施工没有完成,但未明显发现原告所述的被告将大量淤泥堆放于承包地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孟河镇农村工作局、双亭村委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复耕过程中,违反规定,将河道内的淤泥作为复耕用土,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反,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足以说明被告施工不违反程序和要求。而且,相关部门的证明中也明确施工未能完成系原告擅自阻挠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复耕施工并未完成,故其应继续履行复耕施工义务,即应按照相关部门确定的施工方案并结合原告的土地原状继续进行复耕施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施工中涉及到的原告承包土地恢复原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长 崔明辉
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
人民陪审员 谢 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