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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金额40000元,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2018年6月9日***向***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中,**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2018年6月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转账50000元,该款项是***向***支付的工程款,***认可该事实。若上述款项系***与***之间的其他往来,***完全可以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5月20日***受伤之后其向***支付上述50000元款项的性质。2.***系在***承包工程范围内作业时受伤。首先,**公司将“北塘河整治遗留工程(**段和***以东段堤防工程)(**段南岸)水利工程施工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排涝站土建及安装工程内容”发包给***施工。而***又将“**排涝站土建及安装工程”中的“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分包给***。2018年6月9日***向***转账50000元足以印证上述事实。且2021年8月7日对账时,**公司认可的工程款金额包含***施工的“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的工程款。如果***施工的“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不是***分包的,那么由***施工的“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的工程款应当全部归***所有,***无权与**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需要重新结算**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金额。此外,一方面***享有***施工的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的工程款权益,而另一方面其又不承担“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施工中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这明显不合理。其次,***是由***招用在“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工作,系在***承包的“**排涝站土建及安装工程”工作。本案中,***、***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清楚明确,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均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在***承包的“**排涝站土建及安装工程”工作,且足以认定具体在***从***处分包的“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工作,该部分工程款由**公司全部结算给***。若***否认***施工的“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是其分包的,则需要重新结算**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即扣减***施工的“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项目。最后,***未起诉***,**公司未申请追加***为被告,案卷中未发现与***的相关内容,均不足以否定***系在***承包的“**排涝站土建及安装工程”工作、受伤。***由***招用,***承包的工程在***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向***支付50000元工程款,**公司与***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包含***的施工内容,足以证明***是在***承包的“**排涝站土建及安装工程”工作、发生工伤。3.根据**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承担***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公司与***约定,因***承包项目发生人员受伤造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承担。另案中,赔偿***的全部损失为26万元,**公司通过保险理赔预期可减少15万元损失,剩余的11万元全部应当由***承担,该调解金额已经得到***的分包承包人***认可。对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虽然***未参加***案件调解,但是其分包人***参加了该案的调解。对于**公司而言,***系***的承包人,***应当知道***受伤的事实,且在2018年5月20日***受伤后,***于2018年6月9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因此***知道***案件调解的事实,且在口头交流时,***亦同意承担40000元损失。最后,***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若因***的施工行为造成***损失,***可以向***主张权利,***参与调解达成的付款协议不影响***的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即使存在分包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案中发生事故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若根据另案调解书认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确定***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比例,更排除***在另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633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3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承包方、乙方)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塘河整治遗留工程(**段和***以东段堤防工程)(**段南岸)(**排涝站土建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内容:北塘河整治遗留工程(**段和***以东段堤防工程)(**段南岸)水利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排涝站土建及安装工程;2.工程价款1732542元;3.合同工期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4.施工管理:乙方应切实做好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等工作,对施工过程中的生产安全负全部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费用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其他安全类文件和通知,接受甲方的安全检查,若违反甲方制度、文件和通知,由甲方安全科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在工程价款支付时直接扣除处罚费用。 2021年1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与***、浙江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公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称其被***招至浙江水电公司所承建的常州市焦溪镇**村石埝桥水利工程工地负责打桩工作,2018年5月20日,***在挖机吊打桩钻杆时被砸伤。此后由***之妻拨打120将***送至医院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经多次治疗后各项功能尚未恢复。浙江水电公司、**公司、***存在逐层转包关系。***、浙江水电公司、**公司迟迟不能赔付亦对调解方案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苏0402民初269号(以下简称269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约定:一、***、浙江水电公司、**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26万元,于2021年8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二、***需配合***、浙江水电公司、**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三、如有任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2021年8月6日,**公司向***转账26万元,付款用途为事故赔偿款。269号案件中,**公司未申请追加***为**公司。 2021年8月7日**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63326元。 一审审理中,**公司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269号案件中发生事故的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为同一工程。《情况说明》表明,***将涉案工程中的泵站基础加固搅拌桩分包给***,***雇佣***负责打桩,后***在工作中受伤;**公司垫付了26万元赔偿款中的19万元,***承担了7万元。***证词中表示情况说明为**公司制作,其对内容是认可的;其与**公司工作人员认识,**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和***洽谈。***质证中对该《情况说明》内容和***的证词不予认可,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亦不认为涉案工程与269号案件发生事故工程为同一工程。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269号案件卷宗,未在其中发现与***相关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在剩余63326元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在269号案件中支付的部分赔偿款40000元。269号案件中,***未起诉***,**公司未申请追加***为**公司,一审法院在查阅该案卷宗后亦未在起诉状、证据、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中发现与***相关的内容。虽然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合同工期中不能排除***在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受伤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据此认定269号案件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工程为本案原、**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即使二者为同一工程,**公司在未有***参与的诉讼中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认定***对***受伤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比例。如果认定***应承担269号案件调解协议中的部分赔偿款,则排除了***在269号案件中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抗辩、举证、质证等影响其自身利益的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63326元,对***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633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3326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18年6月9日***向***银行转账50000元,该转账摘要/附言部分载明“转存往来款”。 又查明,**公司述称其从浙江水电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工程其他部分由**公司自己施工。 审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其电话联系***,是***之子接的,***之子说***脑梗,一审时尚未脑梗,是在二审期间发生的脑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受伤时所在的工程)在***所分包的工程范围之内的主要依据为在***受伤后***向***转账50000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的范围。对此,一是,***向***转账50000元的银行流水并未载明该款项的性质;二是,在上述工程地点,除***施工之外,**公司自己亦组织人员施工;三是,根据另案调解协议可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公司提交的其它案涉证据,***所作证言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上述主张。据此,**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其次,如一审所述,即使**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明知合同有此约定的情形下,在***请求赔偿案中,**公司却未申请追加***参加诉讼及调解,这排除了***的权利,**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因***未参加***请求赔偿一案的调解,故不能视为***认可该案中***、浙江水电公司、**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故对于**公司依据调解协议要求***承担40000元损失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