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广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湘中物流园0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系湖南省广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涟源市金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斗笠山镇金铃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省广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邦电力)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涟源市金铃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广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结算款的税费承担问题,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及另一被告方均认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聂娟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挡石墙包工包料施工单价为120元每立方包含了所有税费的,且在2021年9月9日三方在结算过程中也是按照口头约定进行结算的,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了的,且次日***领取尾款32700元并在该领款凭证上清楚地注明了:“挡土墙工程款全部给清”,因此,本案中工程结算款的税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扣除税费和管理费15.6%是有理由和据实产生的。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按工程总价3%的税率承担税费而判决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103417元是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820773元,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明细为:(1)增值税9%计67770.25元;(2)城建税7%计4743.92元、教育费附加3%计2033.1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计1355.41元;(3)印花税0.03%计:246.23元;(4)工会经费0.12%计984.93元;(5)企业所得税0.0075%计6155.80元;(6)残保金0.12%计984.93元;(7)个人所得税0.0025%计2051.93元;(8)水利基金0.06%计492.46元,合计应缴纳税款为:86818.96元。(9)其他(管理费)2.5%计20519.33元。以上总计应缴合计107338.28元。(详见附后:税金计算方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按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挡石墙包工包料施工单价为120元每立方米包含了所有税费的约定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被上诉人税费、管理费及资料费合计128040元是合情合理的,故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按工程价3%的税率承担税费24623元是既不懂税务专业知识,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理顺好三方关系。原审原告***系业主单位金铃公司的征收户,故金铃公司总经理***为便于当地矛盾处理,书面承诺并同意将此处石墙施工承包给***,按每立方单价120元计价;而***付出的代价是:自己的水塘必须按政府价格转让给金铃公司,还要负责处理好当地矛盾,也就是说,水塘的差价款和处理当地矛盾的工资款都包含在这每立方120元中了,上诉人在中标业主金铃公司的工程后也只能被迫接受了上述承诺,却未与***签订相关书面合同,对税费进行明确约定,只能利用自身付款优势,想当然的按15.6%来卡扣原审原告工程款,才逼使***就扣费问题来上告金铃公司和广邦公司;其实,三者之间完全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只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广邦公司完全没有理顺好三方关系,从而未把金铃公司做为被上诉人,故不利于二审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二、上诉人没有掌握好证据规则。本案中,金铃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仅只是一纸承诺,而上诉人广邦公司与***也没有写分包协议,仅是承接了业主单位的推介,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写了一个结算单,那么,上诉人卡扣原告15.6%税费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或是双方同意按15.6%交纳税费的证据又在哪里?按15.6%交纳税费是行业中的行规还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显然上诉人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同意本案焦点就是双方就税费问题如何承担、税费如何计算。首先,要明确***所得均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程结算款,因为工程所需材料都是广邦公司提供的,在做工程劳务的同时,***还要处理当地矛盾纠纷其工资也在包干款中,故答辩人的收入应定性为“劳务报酬”,而劳务报酬最多是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也不需要付款单位来代扣代缴,而是由答辩人向国税局交纳;第二,按照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工程的个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当前税务规定,除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或注册过个体户执照等可以享受月入10万元免增值税外,个人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按照3%计征增值税(2020年疫情期间优惠到1%),故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四、***总工程款是820773元,平均每天10个人做事,总计2400个工,平均是341元一天,事实上***还请了两台挖机,按照240元每小时计算,总共支付13万余元的费用,用820773减去挖机费用,平均工资就是280余元每天,上诉人可以明白砌作石墙280余元每天工资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依法依规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两被告向原告给付砌作石墙工程工资款128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被告金铃公司因扩建工程招标,被告广邦电力中标获得其毛石挡土墙工程项目承包权。为便于当地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经协商,被告金铃公司员工***(任该公司总经理)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其内容为:“承诺:因**姣的水塘在施工场地处,**姣同意将水塘按政府的价格转让给金铃公司,金铃公司承诺将此处该建的石墙施工承包给**姣,施工价格按照砌墙每立方壹佰贰拾元整,当地矛盾由**姣负责处理。承诺人:***”。被告广邦电力亦同意按此承诺的价格即120元/?将该毛石挡土墙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包括负责处理当地工农矛盾等其他相关事项。此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广邦电力于2021年9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写明工程总价820773元,扣除税款128040元(820773元×15.6%=128040元),工程余款为692733元(该款分三次已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广邦电力的项目部负责人聂娟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而后,原告认为扣除的税费过高又与被告方协商,但未果。2022年2月16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邦电力之间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涉诉工程税费的承担,由于双方对税费约定不明,可参照税务管理相关规定及行业一般规则处理。本案中,被告广邦电力与原告***结算工程劳务工资款时按15.6%的税率扣除税费,缺乏依据,应予调整,视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按工程总价3%的税率承担税费较为适宜,即原告应承担24623元(820773元×3%=24623元)的税费。被告广邦电力与原告结算时扣除了128040元的税费,被告即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为103417元(128040元-24623元=10341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28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金铃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广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工资款1034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承担286元,由被告湖南省广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44元。
二审审理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21年9月9日,施工队***、***(代***)、***三人与项目部聂娟(广邦电力公司方人员)签订了结算单,内容为涟源市金铃建材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已全部完工,经三方验收***合计浆砌片石挡土墙4197立方,***2642.78立方,工程结算款以此工程量为依据,三方不得反悔。(工程总结算款为692733元)。***、***(代***)、***及聂娟均在结算单中签名。2021年9月10日,***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在领据上标明,挡土墙工程款全部给清。
本院认为,广邦电力所承包的涟源市金铃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因发包方涟源市金铃建材有限公司承诺***在广邦电力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承包一部分工程,并约定挡土墙工程价格为120元/㎡,***也进行了施工,广邦电力对此无异。在***完成工程后,于2021年9月9日广邦电力与***等人进行了结算,由于承诺挡土墙工程价格为120元/㎡,在结算时,双方认可为税前价格,因而在扣除税及资料费后,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92733元,2021年9月10日,***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在领据上也注明挡土墙工程款全部给清。***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与广邦电力进行工程结算时,认可结算的内容,可事后又起诉广邦电力支付结算时被扣减的税费。结算单本身是一份合同,反映当事人对某一事物所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非因法律事由不得撤销、变更。因此,***与广邦电力所签订的结算单是有效的,且广邦电力已全额支付了***的工程款,故对***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邦电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共计37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芝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