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中工钢构建设有限公司

***与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3民初28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经三路西新月铁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7503元、护理费1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709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该工程系**从被告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所得。被告**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是从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所得。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干活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出院后,除医疗费外,被告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各各项费用过高,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过除医药费105000元及另外的生活补助7880元,应当在**承担责任部分扣除。 被告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结构公司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应由**结构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份、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出诊记录一份、结婚证一份、***与与次子***户口本两份、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68页、***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1份、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从高空坠落是没有系好安全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干活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当日在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105589.87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另垫付原告人血白蛋白费用1880元,支付原告生活补助4500元。2018年7月17日,经***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约定发生一切乙方(**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伤亡事故,乙方(**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把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原告次子***2003年8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为原告提供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条件的义务,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与其权责相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属违法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589.87元、人血白蛋白费1880元、误工费44753元÷365天×452天=55420.15元、护理费36848元÷365天×109天=1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9天=5450元、营养费20元×109天=2180元,残疾赔偿金709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67815.02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4252.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1969.87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2282.1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82.15元; 二、被告焦作市**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