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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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5执异20号
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安维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邵现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3月1日,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对本院(2021)青0105执恢530号通知书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异议人称,其与申请执行人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曾是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青海省贵德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至今未与发包方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未确认。并表示,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结算后,将及时告知法院并协助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在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是其向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2021)青0105执恢530号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22年3月10日,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公司账户转付200000元,说明异议人已认可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辩称,其分包了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青海省贵德县工程项目的劳务,由于发包方未与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未确认。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执行中,2022年1月6日,本院在向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时,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维连表示还有150万左右的工程款未向被执行人**支付。同日,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送达(2021)青0105执恢530号通知书。2022年3月10日,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转付200000元。

另查明,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贵德易稼源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德县,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1日,目前,该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2021)青0105执恢530号通知书提出异议,且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发出的(2021)青0105执恢530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的债务数额为1080159元,并未超出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范围,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魏溶
审判员唐玉芳
审判员党艳珉
二○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呈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