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92号E6号楼1单元1层1013室。
法定代表人:安维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高倩,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电工,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电工,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暗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勇护,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上诉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护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字4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改判***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思安公司与***具有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思安公司没有雇佣***,***和***均认可他是***找来的,故***才是***的雇主。思安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项目交给***,根据工作成果结算报酬,思安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仅以提供劳务过程为主,不要求交付劳动成果,但本案中,李勇护及思安公司均要求***完成案涉项目水电部分工程,如无法完成,则无法向其支付任何款项,雇佣关系强调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劳动内容。本案中思安公司是根据***完成的工作成果结算报酬的。据此,思安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2.***作为***的雇主,应对***受伤承担责任。***雇佣***,决定***每天工资标准,从支付工资的事实情况看,***是***雇佣的,庭审***和***均认可此节事实。据此,***应赔偿***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3.***招募没有电工证的***从事电工危险工作具有过错责任。***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证仍从事电工工作造成受伤,***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过错责任。4.原审法院认为思安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依据思安公司向***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垫付***工资的事实,判决思安公司承担***受伤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共同辩称,思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勇护作为思安公司在案涉水电安装项目上的负责人,对包括***和***在内的所有工人进行管理,工资也是由李勇护核算发放的,***从未承包过案涉工程。虽然有些工人是***叫来的,但这只能说明***替公司找人干活,不能说明工程是***承包的。***是农民工,懂点儿水电,干活的人基本都没有资质,但这不是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李勇护述称,同意思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案涉工程是我负责承包给了***,******的工人,与公司无关,应由***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勇护支付***医药费2557.34元、伤残费71012元、误工费29442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6300元、伙食费25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86809元;2.判令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勇护、思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与***系兄弟。李勇护系思安公司负责水电安装的员工,可对50000元以下工程对外发包。2020年底,李勇护通过***雇佣了***及***等人在思安公司承建的贵德县易稼源农贸工程房屋建设工程工地上进行电工操作(第三人***及***均无电工操作资质证书),并在现场接受李勇护及其委派的工地负责人进行调度、管理,李勇护通过***向工地其他人发放工资。2020年12月1日,***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被现场的***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21846.55元,其中李勇护支付120485.18元。之后***多次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和治疗,花去挂号费39元,花去诊疗费1157元。住院期间(36天),***的妻子和父亲二人予以陪护。2020年3月19日,经***的申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司鉴2163010002001011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系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120-180,护理期:60-90,营养期:60-90。***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2021年3月26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创伤骨病外科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认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李勇护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支付诉讼第三人***404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不能确定人数及人员名单。
另查,***住青海省互助县台子乡新合村,生育一女王民慧(2007年5月7日出生)。***与父亲王占青(1962年4月5日出生)、母亲韩成秀(1961年11月27日出生)同村居住。王占青、韩成秀生育子女三人***、***、王延英(1985年1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理应得到相应赔偿。李勇护系思安公司负责水电安装的员工,可对50000元以下工程对外发包。李勇护通过***叫***到思安公司承建的贵德县易稼源农贸工程房屋建设工程工地上进行电工操作,在***工作时,李勇护以及自己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对***及***等人进行管理、调度,李勇护通过***向***等人发放工资,因此***与李勇护、思安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人理应对***的损失予以赔偿。李勇护、思安公司所谓第三人***承包了该项工程,故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思安公司与李勇护均未提交***承包了该项工程的证据,李勇护向***转工资一事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范围、时间、人员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是承包人,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不承担责任。***主张赔偿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2557.34元(已减去李勇护已支付的120485.18元)、残疾赔偿金71012元(青海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506元*20年*10%)、伙食费2520元、鉴定费228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主张过高适当予以调整,误工费16985元(依照2019年施工地点海南州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平均工资计算每月3397元*5个月)、营养费5250元(70元/天*75天)、护理费12600元【住院护理2人:36天*100元/天*2人=7200元,出院后护理1人:(90天-36天)*100元/天=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父母及孩子均生活在农村,故应当以2020年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42元(年/人)计算,***与其妻生育一女王民慧(2007年5月7日出生),自事发之日至满18周岁,时间为4年5个月(4.4年),被扶养人王民慧生活费为(12342元*4.4年)/2人*10%=2715.24元。***父亲王占青、母亲韩成秀生育子女三人***、***、王延英,故父亲王占青(1962年4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42元*20年)/3人*10%=8228元;母亲韩成秀(1961年11月2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42元*20年)/3人*10%=822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尚未发生,该费用数额也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予支持。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勇护、思安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2557.34元(已减去李勇护支付的120485.18元)、残疾赔偿金71012元、伙食费2520元、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16985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1.24元(其中女儿2715.24元、父亲8228元、母亲8228元),上述共计132375.58元。二、驳回***要求李勇护、思安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中诉讼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承担1178元,李勇护、思安公司承担285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思安公司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勇护系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虽然***通过***介绍进入李勇护负责的工程中务工,但这并不能据此证明***是***的雇主,案涉工程的管理、工资核算发放均由李勇护负责,故思安公司所持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从事电工岗位资质问题,作为用工主体,思安公司未履行相关专业人员资质审查义务,疏于管理,该公司应对***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对双方责任大小作以区分,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另需指出,一审判决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上诉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马芙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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