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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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92号E6号楼1单元1层1013室。

法定代表人:安维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物资市场内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邵现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复议申请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11月17日,该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执行中,2022年1月6日,该院在向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时,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维连表示还有150万左右的工程款未向被执行人**支付。同日,该院依法向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送达(2021)青0105执恢530号通知书。2022年3月10日,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转付200000元。

另查明,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德县稼源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德县,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1日,目前,该工程已完工。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2021)青0105执恢530号通知书提出异议,且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发出的(2021)青0105执恢530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的债务数额为1080159元,并未超出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范围,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承包的贵德县工程与本案无关,**虽为申请人承包的贵德县工程的劳务负责人,但就该工程尚未与建设方结算,是否还有**的劳务款不能确认,在无结算依据,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仅以安维连在笔录中表示的“还有1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向**支付”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直接冻结申请人账户无法律依据,且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依法不能冻结。请求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青海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请求是解除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异议裁定仅就是否应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进行了审查认定。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应发回重新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卓玛
审判员许正芳
审判员司世江
二O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苗静媛
书记员王佳
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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