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686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中鑫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河西郭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P49JY0F。
法定代表人:张敦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超,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桑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110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G2P79。
法定代表人:郑晓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祥,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鑫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桑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雪、被告青岛中鑫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超、被告上海桑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12678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建的“胶州市海尔大道水韵园工程”从事劳务。其中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2021年4月25日和原告进行了工程书面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2678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中鑫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鑫国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原告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人,因此被告中鑫国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主张应当由桑桑绿化及***承担。
被告上海桑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包了中鑫国基水韵园项目工程,***应我们的要求参与工程建设,我公司项目经理***给***签字确认,我公司可以予以确认,中鑫国基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所以我方无法支付原告的款项,请法院查明情况,一并处理我方的工程款问题,将原告的诉讼请求解决好。
被告***辩称,我只是职务行为,具体应当以被告桑桑绿化公司的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委托书、投标函、身份证明、商务联系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结算单、欠条,被告中鑫国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桑桑绿化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为***接手,我方不清楚,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拦水坝施工技术交底记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交底记录、建设工程保密交底记录、建设工程反商业行贿交底记录、混凝土包封断面图1张、U槽施工图、拦水坝施工图,被告中鑫国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桑桑绿化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为***接手,我方不清楚,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与资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鑫国基对资料员的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桑桑绿化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为***接手,我方不清楚,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聊天记录,因该微信聊天的对象非本案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鑫国基提交的劳务用工签工单、登记台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桑桑绿化公司表示应由***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给***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款¥108776.5,已付¥14000,未付¥94776.5,伙食费搭伙费¥1000,胶州水韵园工地,上海桑桑前***人工费等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柒佰柒拾陆元(¥95776),***,2021.2.25”
2021年4月25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欠***胶州口袋公园2021年春节后各项人工费、伙食费、车费补贴等,扣除已付剩余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零壹拾贰元整(¥31012.00),***,2021.4.25”。
对于提供劳务的经过,经询问,原告表示:桑桑公司的***找到原告,并告诉原告在胶州有一个水韵园(口袋公园)的项目,并给原告发送了项目地址,原告到该处查看后,双方确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且我方是2021年2月25日和2021年4月25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的书面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26788元。被告中鑫国基表示: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该项目并非全部承包给桑桑公司或***,***只是负责提供部分项目的材料及施工人员,并未负责整个项目的承建。我方与桑桑公司或***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实际该项目是包给了桑桑公司。被告桑桑公司表示:桑桑公司整体承包了中鑫国基口袋公园项目,并且在工地现场租赁了施工用的房屋、购置了器具、招募了人员,开始全面施工。后来因为中鑫国基内部人员变动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以至于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中鑫国基尚欠桑桑公司包括原告劳务费用等有关费用在内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因系***掌握,现***未到庭,我方无法提供具体数额。我方也希望本案一并解决我方的工程欠款问题。被告***表示:中鑫国基商务部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工期很紧,要把水韵园项目承包给桑桑绿化公司,包工包料,问我能不能做,说干完活之后结账70%,当时我提出要签合同,但中鑫国基提出边走程序边施工,然后我就把***叫来干活,现在中鑫国基与桑桑绿化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一点也没给。
上海桑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晓轩,股东***持股比例60%,股东郑晓轩持股比例20%,股东刘克陆持股比例2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虽提交工作联系单,但该联系单中***系以上海桑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项目授权人身份签字,其也未提交其他涉案工程项目的凭证材料,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原告按被告桑桑绿化公司要求提供劳务,桑桑绿化公司股东***为其出具结算单、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持结算单、欠条为凭,要求被告桑桑绿化公司偿付劳务费12678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支持以1267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被告***的偿付责任,因***在结算单、欠条中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鑫国基的偿付责任,因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鑫国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结算单、欠条上对涉案债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国基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桑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126788元。
二、被告上海桑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以1267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中鑫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上海桑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红宇
审 判 员 梁 岩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晓
书 记 员 王雯雯